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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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09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大专文化,家住(略),工人。系被告人许某近亲属。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刘某某均到庭参加某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被告人许某虚构自己有铁矿欲转让的事实,以青海有色地质勘查七队的名义,伪造开采许某证、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与被害人刘某、王某丙签订转包采矿权协议,骗得刘某、王某丙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做了供述,但辩称:(1)因自己事先与青海省有色地勘局七队铜厂沟金矿的承包人有合作意向后与刘某、王某丙签订协议书的,是王某丙事先准备了“全权法人委托书”、“采矿全权转让协议”让自己找人刻章、签字;(2)为尽快办理与铜厂沟金矿的合作事宜花费的16万余元均由其从收取被害人20万元定金中支付,被害人刘某也知道;(3)与铜厂沟金矿合作的相关手续未办成,刘某、王某丙要求退款后,自己曾要求先退款10万元、余款分期支付,但刘某、王某丙不同意。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许某是在与青海有色地勘局七队承办人有合作意向后才与被害人签订协议书;(2)被告人在收取被害人20万元定金后,为联系合作事宜实际花费16万余元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x元中扣除;(3)与铜厂沟金矿合作事宜未办成后被告人积极给被害人退款;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全额退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积极认罪又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甘肃凯鑫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聘请王某辛为青海省有色地勘局七队铜厂沟金矿经理对该矿合作经营,后该矿因资金不足经营困难欲寻找合作伙伴合伙经营。得知此消息后,被告人许某于2008年11月找到王某辛、郑某,提出与其合作办矿要求签协议。郑某答复铜厂沟金矿系其从青海有色地勘局七队承包,他无权转包但可与人合作,被告人许某从郑某、王某辛处获取了铜厂沟地质资料图原件及金矿的采矿许某证复印件。从2008年年底开始,被告人许某通过中间人毛某己、王某乙、徐某某等人联系矿山合作等事宜,后由徐某某与河北人王某丙联系,王某丙又联系了刘某。2009年2月16日,刘某从河北到达张掖,去铜厂沟金矿实地考察,后由许某用伪造的青海省有色地勘局七队的印章及委托书与刘某在甘州区金州宾馆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某先支付许某20万元定金。后王某丙、刘某分三次共计支付许某定金20万元。期间,被告人许某与刘某等多人多次往返于青海西宁、门某、甘肃张掖等地联系与铜厂沟金矿的合作事宜,支出的租车、食宿、加某等费用15万元均由被告人许某从收取的20万元定金中支付。2009年2月26日,王某丙向被告人许某借款4000元。被告人许某假借签协议实骗取x元。本案因被告人许某未能办理开矿手续,刘某、王某丙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接案后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将现金20万元退赔与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调查、举某、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青海省门某县X区的王某辛和郑某,得知该矿经营困难想转让,我认为转让条件太高便想联系资金雄厚的人。2008年11月,朋友毛某己介绍徐某某称此人想开采经营。2009年2月,徐某某又领来河北人王某丙说他们想要该矿但费用太高,我便与毛某己多次去青海门某找王某辛、郑某商谈但未谈成。后由徐某某、王某丙领来河北人刘某,刘某为了让其老板王某乙东坚定投资决心让我想办法准备办矿相关手续,由王某丙事先准备了“全权法人委托书”和“采矿全权转让协议”,让我找人私刻青海省有色地勘局七队的印章,自己抱着侥幸心理在上述材料上盖章并签字。我们多次去铜厂沟金矿实地查看。后刘某、王某丙说他们老板王某乙东不想投资让我退款,因联系矿山转让事宜已实际花费16万余元是从收取的20万元定金中支付的,我提出先退10万元余款分期支付,但刘某、王某丙不同意。在收取定金期间王某丙曾向我借款4000元未归还。

2、被害人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河北的朋友王某丙打电话说青海有一铁矿挺不错问我有无兴趣开采。经过考虑,我于2009年2月16日到张掖,在张掖金州宾馆与王某丙及许某、徐某某等人见面,许某介绍青海省门某县X区含有铁、金等有色金属,储量丰富,现因资金困难想转让,我提出看矿山相关手续,许某说手续在其民乐老家。次日我们乘车到矿山实地察看,回到宾馆便与许某签订了协议书。许某让我先付20万元定金,王某丙支付许某2万元算是我们的诚意。在签订协议时,徐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后又分两次支付许某18万元。2月20日,许某拿着一张盖有青海省有色地勘局七队印章的全权法人委托书,我和王某丙跟许某到西宁也没见到办矿手续。后来许某说手续办不上想办法退钱,但就是这样说着也不见他退钱,我们便去西宁有关部门某询,该部门某导答复不知道许某此人,许某出具给我们的委托书是假的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就办理矿山转让事宜实际花费15万元是许某从我和王某丙支付的20万元定金里支付。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徐某某称其朋友许某有一处和别人合伙经营的铁矿现想转让,后与许某等人去矿山实地察看后认为该矿储量丰富可以经营,但要求许某提供相关手续,许某说没问题还拿出一张采矿许某证。我又告诉了河北朋友刘某,他于2009年2月16日到达张掖。经与许某再次协商转让事宜,初步定转让费为650万元,我们又和刘某实地察看后刘某与许某草签了转让协议,刘某分三次付给许某定金20万元,但许某一直没有提供该矿手续。在我和刘某一再要求下,许某拿出了盖有青海省有色地勘局七队印章的全权法人委托书。我们拿着许某给的这些手续去青海查询,青海有色地勘局七队的人说没有这回事,我们方知上当受骗来报案。第一次支付许某的2万元是我给的。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朋友王某乙打电话称其朋友在青海有一铁矿储量丰富且有勘探资料,价格350万元现想转让,并传真了该矿采矿许某证。后给朋友王某丙说了他说看过矿再说。2009年2月1日,我和王某丙及许某等人到矿山上实地察看,王某丙叫来他河北朋友刘某,听王某丙说这个矿刘某要经营。经过商谈,刘某和许某直接签订协议,刘某按协议分数次支付许某20万元定金。但许某并未将开采矿手续和资料交给刘某。我之所以办这件事就是想从中挣中介费。刘某、王某丙与许某商谈期间,王某丙曾向许某借款4000元,由我和王某丙出具借条。同时证实,“全权法人委托书”我见在王某丙手里,听他说委托书等材料他的河北大老板要看,他们都已准备齐全,老板还要亲自来考察。每次去矿山租车、加某、吃某、雇人等花费都由许某支付。后因河北老板不想投资,刘某、王某丙也不想经营要求许某退款,王某丙让我调解处理,许某答应退款但只能先退10万元,其他定金联系开矿事宜已花费了,刘某他们不答应要求一次性退清。当时许某已经把10万元现金拿来没谈成又走了。

5、证人毛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年底许某说他在青海门某包了铁矿,现不想经营让我介绍人转让,许某将青海门某铜厂沟金矿的采矿许某证复印件给我,并说若能介绍成会支付好处费。后王某乙领着武威人徐某某来,听许某说他们去矿上看了,徐某某要请他的外地朋友来张掖协商。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许某让我去金州宾馆,当时许某、徐某某及徐某某领来的河北老板刘某、王某丙他们进了里屋说要详细谈矿山的事,半小时后出来,许某手里拿着几张纸,说是与王某丙他们签订的合同,至于是啥内容的合同没有见到。之后许某让我陪河北老板去矿山实地察看。有一天在东辰宾馆,刘某、王某丙都在,还有两个外地口音的男子,后来才知道是刘某领来的。过了六、七天,许某打电话说他在西宁找青海地勘局七队要铜厂沟的地质资料,让我领刘某、王某丙到西宁住某等他的消息,两天后许某电话中说办事的人不在,第三天我们就返回张掖。有一天接到王某丙的电话,他说开矿的事刘某和他的朋友都不想做了让我给许某说要求退钱,但许某说先退10万元,余款还要筹集,因为来回跑矿山的事花费近13万元都是许某支付的,可刘某他们不同意。

6、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元月,毛某己说其朋友在青海门某有铁矿需找合作伙伴,还给了我一张采矿许某证复印件,我给开矿的徐某某说了并传真了采矿许某证复印件。之后和徐某某、毛某己、许某等人到达矿山,许某拿出一份矿山勘探图纸,徐某某通过现场考察和图纸比对,说该矿系多金属矿山很有开采价值,并说回去和合伙人商量再定。2009年2月1日,徐某某领河北唐山姓王某乙人到张掖,徐某某、唐山人与许某联系上后,我就再没参与过。许某说事办成了给我和毛某己分别给几千元钱。

7、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09年元月至4月期间许某雇我开车,主要是替他跑青海矿山上的事。那期间经常跑青海门某联系唐山来的刘某板、王某乙板协商开矿的事,有一次我还被许某派去张掖从王某乙板处拿回2万元,出具了收条写的是许某的名字。后来许某给唐山刘某板、王某乙板退过两次款,第一次是我开车带许某夫妇到张掖金州宾馆找过刘某板和王某乙板,许某把10万元给刘某板、王某乙板,他们好像嫌少没要,又争论什么花费的事,说是都要承担些。第二次是许某让我开车带民乐一姓张的律师到张掖找刘某板、王某乙板商量退款的事,也没协商成。我们多次往返青海、张掖的花费(包括加某、吃某、住某、雇摩托车、雇人看矿等)都是许某出的。

8、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下旬,许某夫妇来找我,许某说他把青海门某县内的一处铁矿以20万元卖给了河北唐山人,来咨询怎么办,他还拿出一些矿山资料。我一听就说此矿青海根本不让开采他怎么能转让,并让他赶紧把收的20万元退掉不然是一种违法行为。许某说他退过但人家不要,他让我调解。由司机黄某开车送我们到张掖,我和刘某板、王某乙板在金州宾馆见面,将许某的意思转告他们,许某说收取20万元要如数退还,只是当时只能先退10万元,余款过几天全部退清,因为联系矿山的事把其中的10万元花完了,可刘某板、王某乙板坚决不行要报案。后王某乙板同意了但刘某板不行,我给许某说了他说想办法筹款。过了几天,王某乙板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商量后同意先退10万元,我赶紧找许某,可许某的电话一直打不通,没找到人。

9、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08年夏天,在王某辛家里见过许某,许某知道我承包开发门某铜厂沟铁矿。同年10月,王某辛带许某到兰州找我,他提出与我协商铜厂沟铁矿的事宜,我当时明确答复他,铜厂沟铁矿我是从青海地勘局七队承包的,我无权再转包他人,但若有兴趣可与我合作办矿,许某说他要请示他的外地老板。临走时还拿走铜厂沟地质资料图原件,说要找个工程师分析一下图纸。我与许某没有签订任何协议。

10、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郑某聘请我为铜厂沟金矿的经理,我们合作经营。金矿是郑某从青海有色地勘局七队承包经营的,虽是金矿但周围还有铁矿。2008年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铁矿价格持续下跌,该矿经营有困难,郑某与我商量找人合伙经营。2008年11月,许某来矿上说想与我们合作,我领他到兰州见到董事长郑某,许某提出和我们签协议,郑某没有答应。许某向郑某索要了该矿的地质勘查资料的原件。从兰州回到门某,许某又复印了该矿的采矿许某证,过了几天他来让我再找个铁矿并给我1万元跑路费,我又领他到门某县的另一家铁矿看了,手续没办他就走了。临走时问我要了700元的车费。我们与许某关于铜厂沟铁矿书面的协议没有签,但达成过口头协议。

11、证人李某宁(青海有色地勘局七队副队长)的证言。证实青海有色地勘局七队在青海省门某县铜厂沟有矿山,我队有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核发的采矿许某证,矿山名称是“青海有色地勘局七队铜厂沟金矿”,主要是开采黄某,现在黄某资源逐渐枯竭基本上不开采黄某了,向周围扩散正在勘探铁矿,但还没到开采的程度。我队从来没有向他人转包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矿山是不能转包的。我单位没有“许某”此人。公安人员让我辨认的这份“委托书”是假的。2009年3月上旬,我单位来了一自称是甘肃张掖姓许某人,想和我们合作开采铜厂沟金矿区的铁矿,我们有合作的意向但没有正式协议。他向我们索要采矿许某证,后来只给了他一份安全生产许某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只供调查使用,不能再做其他使用”,后来事情压根就没有谈成。

12、证人马海军(门某矿产开发公司的退休人员)的证言。证实我与朋友张某壬在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许某。2009年元月底或二月初,许某来门某找我和张某壬,让我们给他找青海省门某县X区铁矿的相关资料。因他经营的煤矿系几人入股经营,现想把煤矿转掉经营铁矿,想找些手续让股东们看,若没有资料股东们就要撤资。并听他说在找我们之前已和铜厂沟金矿的经营者王某辛、郑某商谈过转让事宜,没有谈成才来找我们,他答应事成后给我们好处费,我和张某壬答应帮他办。我们与许某到地勘局七队,许某与该队领导达成了意向,复印了安全生产许某证。许某给了我和张文柄4000元的跑路费。

13、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2009年元月,许某找我和马海军,让我们给他找一套门某铜厂沟金矿区的资料,称他的煤矿系几个人入股经营,现在他想经营铁矿,找点资料股东们看了就会相信,否则要撤资。因朋友马海军与门某铜厂沟金矿所有人青海地勘局七队有业务往来,许某找我们并承诺事成后支付好处费。我们去地勘局七队要了该矿地质勘查资料(图纸)。此后许某还要我们帮忙找采矿许某证、营业执照。我们到西宁与许某一起到地勘局七队,最后复印了该矿安全生产许某证。许某还与地勘局七队的领导就铜厂沟金矿区周围的铁矿口头商议,要求每年交承包费30万元,我听许某答应了。许某一共给我们4000元,我和马海军吃某、住某、坐车花了。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许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4月4日,公安机关的人打电话说许某被刑事拘留了,我才知道许某拿了河北人的钱,我就四处筹款想把人家的钱退了,现已凑齐20万元。我家在民乐大河有一处煤矿,在青海门某是否有铁矿我不知道。2008年我只听许某说去青海找什么矿,详细情况他没说。2009年2月底或3月初,许某领着几个外地人来我们家吃某饭就走了,说是去青海看什么矿,但具体是啥矿我不知道。

15、书证协议书、收条及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2009年2月17日,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刘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刘某支付许某定金20万元,王某丙、刘某分三次共计支付许某现金20万元。

16、从被害人刘某处调取的全权法人委托书、采矿全权转让协议(上盖有青海有色地勘局七队的印章)、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某证》复印件及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许某出具的上述资料及资料上的印章均系伪造。

17、借条,证实2009年2月26日,王某丙向许某借款4000元。

18、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从被告人许某处扣押现金20万元由被害人王某丙领取。

19、唐山市X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王某丙、王某乙东均无法联系。

20、常住某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1、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害人刘某传真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虽与青海省有色地勘局七队铜厂沟金矿承包人有合作意向,但明知自己对该矿没有承包权且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的情况下,仍虚构自己在青海省门某有铁矿欲转让的事实,以青海省有色地勘局七队的名义,使用伪造的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与被害人刘某、王某丙签订转包采矿权协议书,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收取被害人现金x元后,为联系相关事宜多次与被害人刘某等多人往返于青海西宁、门某、甘肃张掖等地,期间雇车、食宿、加某等实际花费x元,此费用系被告人许某收取被害人定金后的实际花费,有被害人刘某对该事实的证言,可从公诉机关指控的x元中扣除,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认定为x元。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筹款,全额退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积极认罪、悔罪,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许某辩称,是王某丙事先准备了“全权法人委托书”和“采矿全权转让协议”并让自己找人私刻“青海省有色地勘局七队”印章,在“采矿全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签字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全权法人委托书”和“采矿全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来源,卷内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对此情节被害人刘某、王某丙均没有陈述,公安机关也未能调取王某乙东的证言,其辩解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案发后全额退赔、积极认罪、悔罪,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某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

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某,附加某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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