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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原告聂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09年10月,其与徐敬林、被告及被告兄弟刘某军合伙贩鱼,其和徐敬林出资并提供车辆,被告及被告兄弟刘某军没有出资。后亏损4000元,四人协商每人承担1000元损失,因被告及被告兄弟刘某军没有出资,故决定被告给付其1000元,刘某军给付徐敬林1000元,同时被告给其出具了一张欠条。后被告一直不想给付。现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现金壹仟元整刘某某2009年12月X号”,证明被告欠其1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1000元,2009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聂某某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备忠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常维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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