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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诉被告洛阳市亨兴铸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p河回族区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亨兴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孟津县X乡X组,系洛阳市亨兴铸业有限公司会计,特别授权。

被告李××,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孟津县X乡X组,系洛阳市亨兴铸业有限公司会计。

原告申××诉被告洛阳市亨兴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兴公司)及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然,被告亨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诉称:被告李××系被告亨兴公司的财务人员,2010年9月13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亨兴公司欠原告申××废钢款x.5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废钢款x.5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亨兴公司辩称:原告申××手持的这张欠条上记载的货款已经付清,前任会计王璐不干时,没有与现在的会计李××交待此事,使得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给原告申××出具了这张欠条,故公司不欠原告申××货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的答辩意见同亨兴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在起诉前与被告亨兴公司有多次业务往来,由原告申××向该公司供应废钢。2010年9月13日,原告申××到被告亨兴公司结算货款,双方经过算账后,确认截止当天被告亨兴公司欠原告申××废钢款x.5元,并由被告李××代表被告亨兴公司向原告申××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申××废钢款贰万叁仟扒佰陆拾伍元伍角正(x.5)亨兴铸业李玲2010.9.13\\\",后原告申××持欠条向被告亨兴公司讨要货款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李××系被告亨兴公司的会计,在欠条上书写的\\\"李玲\\\"系被告李××的习惯性简写。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申××将货物交给被告亨兴公司,被告亨兴公司就应及时付清相应款项。被告亨兴公司在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申××出具欠条承认欠其废钢款x.5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申××持此欠条向被告亨兴公司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亨兴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及原告申××起诉之日起(2010年12月15日)的货款利息损失。被告李××系被告亨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亨兴公司向原告申××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亨兴公司及被告李××辩称的原告申××手持的这张欠条上记载的货款已经付清,前任会计王璐不干时,没有与现在的会计李××交待此事,使得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给原告申××出具了本案涉及的这张欠条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亨兴公司虽提供证人王璐、杜某龙、杜某德欲证明本案涉及的欠条中的款项已付清,但上述证人均系被告亨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亨兴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被告亨兴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能否定其出具的欠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亨兴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废钢款x.5元。

二、被告洛阳市亨兴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废钢款x.5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三、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洛阳市亨兴铸业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洛阳市亨兴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生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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