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
被告人温某。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温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被告人白某、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徐某(已判刑)与徐某因在坟地周围种树发生纠纷。同年1月21日,徐某及其父母上坟时与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后徐某纠集张某、崔某某等人将徐某带到沙河店派出所,途中徐某被打伤。2004年2月1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驻公法医鉴字(2004)第X号鉴定书,徐某的第四腰椎横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2004年1月27日下午,为威吓徐某,徐某纠集张某(已判刑)、崔某华(已判刑)、白某、温某及崔某峰(又名朱X)、施东刚、张新生、崔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分乘两辆轿车和一辆摩托车,携带菜刀、轿车方向盘锁各一把、铁压井杆一根到徐某家中(其中,白某持方向盘锁。打斗结束时,轿车方向盘锁由被告人白某放进张某的轿车内),与徐某、陈某夫妇及其兄徐某某(殁年59岁)、及另一位兄长(时年55岁)发生争吵,继而在徐某家门前路上双方发生厮打。崔某华从现场附近拿一根树枝子欲参与厮打,被徐某用菜刀砍伤后蹲在地上。被告人白某与徐某的兄长之一争夺木棍并将其拽倒在地。徐某持刀跑向其门前的麦地后,徐某、张某及被告人白某、温某等人将徐某围在麦地里。徐某之兄徐某某被徐某一伙打倒在地,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系生前被人用钝器打击右额部造成硬脑膜下血肿致颅内压增高,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而死亡。经鉴定,徐某的损伤位于左右手部,为软组织闭合性损伤及软组织浅表创口,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其妻子陈某的损伤位于头部,为头部软组织钝性损伤创口,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2004年4月14日、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白某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04年3月24日、2011年6月9日被告人温某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徐X、张X和崔XX、崔XX、张XX、温某、白某、崔XX、刘X、焦XX、王XX等人已于2009年12月8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30万元的协议并即时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徐某某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徐某与徐某因在坟地植树发生纠纷,双方于2004年1月21日发生争吵及厮打,事后徐某报警,徐某在被张某、崔某某等人送往派出所途中被打致伤。徐某为了达到以非法手段解决纠纷的目的,又于2004年1月27日纠集多人到徐某家殴打徐某的家人,被告人白某、温某积极参与徐某组织的持械聚众斗殴,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温某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因本案聚众斗殴中,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对直接参与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应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作为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与徐某、张某等人对被害人一方实施加害行为,属于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支持的行为,虽没有证据证实其直接打击死者头部,但仍应对死者死亡的结果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白某犯聚众斗殴罪应予变更。因被告人白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温某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侯平坡
审判员乔景宝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