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岳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岳阳市XX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胡XX,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岳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岳阳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男,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原告岳阳市XX有限公司不服岳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拆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岳阳市XX有限公司以其与岳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争议土地的行政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土地争议问题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市顺发木业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岳阳市XX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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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郑波
审判员陈子
审判员李明霞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