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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26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薛某(已判刑)驾驶一辆“蓝色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窜至息县X镇X村何某组,被告人谢某翻墙分别进入何某乙、何某红和徐某的家中,将何某乙家中的2600元钱、何某红家中的1300元钱和徐某家中的400元钱盗走。之后,被告人谢某又窜至息县X镇X组鄂某村,翻墙进入鄂某丁家中盗窃现金x元,后翻墙逃跑,薛某被当场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和主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谢某辩称,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前三次盗窃事实属实;但最后一起x元的指控不属实,其正在屋里找钱时,听见有人开门,其就翻墙出来跑了,没有盗窃走分文。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正阳县X镇X村农民薛某(因本案已判刑)驾驶一辆“蓝色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窜至息县X镇X村何某组,被告人谢某趁无人之机翻墙分别进入何某乙、何某红和徐某的家中,将何某乙家中的2600元钱、何某红家中的1300元钱和徐某家中的400元钱盗走。之后,被告人谢某又窜至息县X镇X组鄂某村,翻墙进入鄂某丁家中盗窃时被鄂某丁发现,被告人谢某翻墙逃跑,薛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息县公安局解出境记录、立按通知书,被害人何某乙、何某丙、徐某、鄂某丁的陈某,证人薛某、鄂某甲、宋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我省新标准为1000元至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参与盗窃何某乙、何某丙、徐某三人现金4300元的盗窃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维护;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盗窃鄂某丁家中现金x元之事,因只有鄂某丁一人的陈某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而且被告人谢某一直不承认该起盗窃x元现金之事,故此起指控被告人盗窃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不予认定。被告人谢某于白天公然驾驶机动车入室盗窃作案,社会影响较坏,而且被告人谢某系流窜作案,其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最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审判长郑佳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孙伟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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