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女,汉族,1990年10月9日,住河南省济源市X巷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宜阳县X镇X路建井四处家属院X号,现住洛阳市涧西区兴隆花园X-X-X号。
被告赵××,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宜阳县X村。
委托代理人刘某民,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地址: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田××诉被告张××、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诉称:2010年11月24日7:45,刘某某骑着自行车带着田××途径九都路X路口向北200米左右,由南向北,慢车道顺行行驶时,被停放在慢车道上的北京吉普小轿车豫x的司机下车时猛开车门撞倒,导致骶骨和腰部多处受伤。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田××无责任。原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费用暂定共计x元(待评残后再定)。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辩称:本案应由赵××进行赔偿,答辩人只是给赵××开车的司机。
被告赵××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医某某用,保险公司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医某范围内承担限额内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3、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是处于停止状态,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4、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合同关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24日7时40分,被告张××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解放路东侧非机动车道66灯杆处开车门下车时,遇刘某某骑自行车载田××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前门与田××肢体接触,造成田××骶骨和腰部多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15天。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评估为:田××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八十日。经查原告田××受伤住院期间共产生:医某某1790元(已由被告支付)、误某某5890元(按照原告工资1300元/月÷21天×95天=5890元)、护理费1605元(按照2009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x元/年÷12月÷21天×15天=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照河南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225元(按照15元/天×15天=225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停车费90元,以上共计x元。
另查明:豫x号车车主系被告赵××,被告张××系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事实清楚,由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无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赵××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田××主张的费用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田××医某某1790元、误某某5890元、护理费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元。鉴定费400元、停车费90元,共计490元,由被告张××承担。被告赵××对被告张××承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田××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支付原告田××4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赵××对被告张××承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承担(先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李倩
人民陪审员:王某静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