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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出车回来,在林州市X镇X村小学东边第二道街自家门口倒车时,将本村周XX(系被害人,女,X年X月X日生)撞伤致死。经法医学检验,被害人周XX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即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接受处理。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及车主魏XX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撤诉书,报警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车倒车时过失造成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肇事后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给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属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献英

审判员常荣英

人民陪审员王国栋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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