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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军,沁阳市司法局崇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席某来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席某来名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席某来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席某来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席某来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席某来大哥,无劳动能力又无配偶、子女。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东,河南省陈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邹某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被上诉人陈某、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席某丁、席某戊六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东,第三人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不清,确认法律关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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