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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杨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睢阳区宝丽金迪厅机房内,盗窃软包苏烟2条(每条10盒装)、软包中华香烟5盒、精装黄某扁盒苏烟5盒、联通充值卡鉴定价格为30元,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格为1715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曹某某盗窃的物品,仍同曹某某二人到睢阳区X路“蓝天批发超市”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一X软包苏烟2条、精装黄某扁盒苏烟5盒,赃款二人均分。案发后,追回软包苏烟2条、精装黄某扁盒苏烟4盒。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XX、张二X、李XX、朱XX、张一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赃物来路不明而予以隐瞒、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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