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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邢某某与被告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甲、邢某某与被告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及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邢某某诉称:2007年11月左右,被告吴某乙以自己买车无钱为由向其借钱,其未答应,经被告多次请求,其于2008年2月20日借给被告2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被告将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3.5分计算)。原告称其为了讨要借款,多次往返上海与济源之间,支出各类费用,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后又不再主张。

被告吴某乙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2年内的利息,对于其余部分利息不愿偿还。

原告吴某甲、邢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2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

2、购买车辆定金协议、复印费单据各1份,证明被告有偿还能力,而故意不偿还;

3、原告吴某甲出具的欠条3份,证明其借给被告的钱系其从别处借来转借给被告的,其支付的利息高于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

4、2004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其曾借给被告2000元;

5、2009年6月15日销货清单1份,证明其为被告修车支出材料费3852元,该费用不包括人工费;

6、上海浦宏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清单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的车在上海的运费收入为5775元;

7、道路通行费单据24张、加油站票据6张,证明其回济源找被告要账,其中一次支出通行费2680元、油费926元;

8、客运车票34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3178元;

9、餐费、住宿费单据28张,证明其在济源支出餐费、住宿费2184元;

10、二原告结婚证1份,证明系夫妻关系。

证据5、6、7、8、9证明其在向被告要账的过程中支出的费用远超过应支付被告的运费收入。

对上述证据1、2、3、4质证后,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称对证据3看不懂;对其余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父亲吴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其通过其父亲归还原告x元;

2、银行回单1份,证明其通过银行汇款于2008年11月5日还款1450元;

3、出车记录1份,证明其曾出车,原告帮其支付出车费,并由原告结算运费。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系用于偿还其另外曾借给被告的2000元,且其结算的运费不足以支付修车费;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该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6、7、8、9、10,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0日,被告吴某乙购买货车借原告吴某甲、邢某某x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条本人吴某乙因购车向吴某甲、邢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贰拾壹个月,从贰零零捌年贰月贰拾日起至贰零零玖年拾壹月拾玖日止。借款期间按月利率叁点伍分计算,计为柒仟元整支付。借款人:吴某乙身份证:x年2月20日”。后被告清偿2个月的利息x元。2008年6、7月份,原告为被告联系业务,并约定由原告收取运费折抵借款。后原告依约定结算运费5775元。该期间,原告为被告修车支出3852元、为被告更换轮胎支出3700元。在原告为被告联系业务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6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另查:2004年7月15日,被告借原告吴某甲2000元,于2008年11月5日还款1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有借据证实,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因其约定利率过高,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x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已偿还x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曾归还原告1400元,但其曾另外借原告2000元,原告认为该1450元系偿还该2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450元用于偿还哪笔借款,故本院不再扣除该1450元。关于被告车辆运营中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辩称对于借款2年之后的利息不应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甲、邢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505元,减半收取3252.5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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