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198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XX,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前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打骂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x元。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在原告父亲家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分担二人共同债务。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认识一年多才结婚,婚后生活近八年,育有一子一女,感情较深。我从未殴打过原告父亲。我们婚后前后购置两辆车,又在工程上进行投资20万。被告张某某提出附条件离婚,即离婚时小孩须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给予被告生活帮助5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淮滨县X乡X村委会证明;2、九张照片。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形式上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照片只说明双方发生过纠纷,不能证明二人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阴历10月结婚,2003年7月生一子杨XX,2006年11月生一女杨XX,婚后二人感情尚可,现因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矛盾导致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提供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双方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附条件离婚,原告均不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