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乙,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女,54岁,系原告母亲,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36岁,系原告之兄,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47岁,系被告之兄,一般代理。
原告魏某乙因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某、曾某某,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属父母包办婚姻,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加上被告有智力障碍,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健康原因,婚后五年未生育子女,但被告家人将未生育子女的原因嫁祸与原告,对原告侮辱,给原告内心造成巨大的痛苦,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彼此有充分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五年,虽未生育子女,但感情深厚。请求法院判令不准离婚,被告将会加倍努力,使原告过上幸福生活。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争。在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婚姻关系尚能维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另从家庭稳定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纯举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