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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某与被告谢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谢某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区。

负责人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告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苍梧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谢某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某。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谢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端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燕和人民陪审员罗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辛兵兵担任记录。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中人财保苍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丙、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4日12时5分,原告搭乘莫某钦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梧州往南宁方向正常行驶,行至304省道96KM+800M处时,被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谢某丙驾驶其自有的桂x号小车违规超越与其同向行驶由被告黎某驾驶的赣x号自卸货车时,桂x号小车碰撞到赣x号低速自卸货车和对向行驶的莫某钦驾驶的(搭乘莫某某、简庄辉)豪进125C摩托车,造成三车损坏、莫某某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平公认字(2008)D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谢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和莫某钦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莫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0天,后因医疗条件问题再转到玉林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认原告伤情为:一、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二、右侧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三、右胫骨内踝骨折。四、右跟骨骨折。五、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出院后定期入院复查,继续门诊治疗,补充营养供给,全休一年后入院做拆除内固定手术。现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本次诉请后期损失有:1、医疗费x.18元;2、住院伙食费880(40元/天×22天)元;3、误工费x.40(从2009年2月15日至评残日计281天×43.40元/天)元;4、陪护某954.80(43.40元/天×22天)元;5、交通费475元;6、伤残赔偿金7960(按2010年度标准3980元/年×20年×10%伤残指数计算)元;7、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8元。因被告的桂x号小车和赣x号自卸货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谢某丙、黎某共同连带赔偿x.38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为上述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伤残鉴定费由被告谢某丙、黎某按责任比例负担。

原告莫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2009)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法院已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及事故发生的成因、责任情况;3、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多次回医院复查骨折愈合情况,证实原告受伤的全休时间计至2011年5月10日;4、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回医院复查及住院拆除内固定开支医疗费x.18元;5、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入院复查、拆除内固定物共支付交通费475元。

被告谢某丙没有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黎某没有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间承保桂x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本公司将分别依据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进行理赔。本次交通事故曾于2009年9月29日经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决本被告已赔偿x.29元。因此对于本次原告诉请,本被告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合理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等,由于交强险已在前次赔偿中足额赔偿完,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按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具体计算是:1误工费、护某应该以住院21天为准,应计为911.40元。2、交通费过高,应以200元适宜。3、残疾赔偿金,由于本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不认可,并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为未造成伤残,该损失不存在。4、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本被告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5、本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本被告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与本案中的另一被告中人财保苍梧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各承担一半共同赔偿,请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本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条款,证实本案诉讼费用、伤残鉴定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2、莫某某的鉴定费发票,证实莫某某的第二次鉴定费由本被告垫付,证实本次鉴定的结论已推翻原告第一次提供的鉴定结论;3、莫某某鉴定意见书【2011】法鉴字第X号,证实原告莫某某的鉴定结论是错的,未能达到伤残等级。

被告中人财保苍梧支公司辩称,本被告只对赣x号低速自卸货车承保交强险,只在交强险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的医疗费部份已在上一案中得到超额赔偿,本被告在本案不承担医疗费项目部份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有两个交强险,本被告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部份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不及时到本公司申请理赔,因此,本被告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人财保苍梧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谢某丙、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人财保苍梧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中人财保苍梧支公司对被告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中人财保苍梧支公司、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证据3、4缺乏住院治疗的事实根据,认为证据5的交通费发票时间与提供证据的时间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3的疾病证明书三张没有住、出院时间,其全休时间与2009年2月14日出院的医嘱全休时间有冲突,本院对证据3的三张没有住院时间的疾病证明书的全休时间不予认定;证据4的门诊费与医生的门诊诊断时间相符,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的交通费与玉林医院治疗时间相符,本院对医疗费400元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14日12时05分,被告谢某丙驾驶桂x号小客车从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至304省道96KM+800M处时,由于被告谢某丙与对向行驶由莫某钦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豪进125C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莫某某、简庄辉)有会车可能时超同向被告黎某驾驶赣x号低速自卸货车,致使三车发生碰撞,莫某某、莫某钦、简庄辉受伤,三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根据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26日重新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09】DX号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谢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莫某钦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莫某某、简庄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莫某某入住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用医疗费8410元(其中谢某丙垫付6000元),护某人员有2人。经医院同意,原告莫某某于同年12月23日转至玉林骨科医院治疗至2009年2月14日,住院治疗54天,用医疗费x.11元(其中谢某丙垫付x元),出院医生建议事项有:内固定合适,切口愈,现踝关节垂足僵硬,远端好(伤肢不负重6个月、全休1年、住院期间留院护某2人、适当增加营养……)。在原告莫某某治疗二次的医疗费合计为x.11元,开支交通费3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于2009年12月13日以(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了处理。2009年5月18日原告到玉林骨科医院门诊检查病情,开支门诊医治费2003.10元,开支交通费90元,建议全休10个月。2010年3月12日原告到玉林骨科医院门诊检查病情,开支医疗费111元,开支交通费100元,建议全休5个月。2010年7月31日原告到玉林骨科医院检查病情,开支检查费111元,开支交通费100元。2010年10月20日至11月10日,原告入住玉林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8182.08元,需1人护某,医生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完善各项相关检查,以及右胫腓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术后抗炎,……功能锻炼。建议注意事项:1、功能锻炼,2、有不适及就诊,3、不重力劳动、剧烈运动6个月(建议全休半年)。从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11月10日,原告开支门诊治疗费共x.18元,交通费100元。2010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本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程度进行技术鉴定,该次鉴定意见为莫某某右胫腓骨骨折伤残属拾级。被告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不合理,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2011年6月22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莫某某之伤残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另查明,被告谢某丙的桂x号小车在被告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的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黎某驾驶其所有的赣x号自卸货车在中人财保苍梧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被告谢某丙的桂x号小车及被告黎某的赣x号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足额赔偿。本案原告莫某某的医嘱全休天数出现重复。

经查,原告莫某某及护某人均是农业人口,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误工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7月31日及住院21天、鉴定1天共24天。原告莫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18元(8182.08元+320.80元+111元+364.50元+513.30元+111元+693.50元+111元=x.18元);2、护某1015.56元【(x元÷365天)×21天=1015.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21天=840元);4、误工费1160.64元【(x元÷365天)×24天=1160.64元】;5、交通费400元(2009年5月18日门诊治疗往返90元+2010年3月12日门诊治疗往返110元+2010年7月31日门诊治疗往返100元+2010年10月20日住院取内固定术往返100元=400元),合计x.38元。在庭审中,原告莫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变更为x元(450天×48.36元/天),护某变更为1063.92元(22天×48.36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8284.28元,赔偿的总金额不变,原告放弃伤残赔偿金,放弃莫某钦的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有什么过错,应承担什么过错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平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09)D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莫某钦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分担公平,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院认为被告谢某丙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黎某、莫某钦各应承担20的责任比较适宜。原告莫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莫某某请求赔偿的护某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多1天,应以住院21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天数450天缺乏事实依据,应以2010年3月12日、7月31日复查及住院21天、鉴定1天共24天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其中75元没有与就医时间相符合,原告的损害并没有到达严重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请求过高的75元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莫某某的经济损失共x.38元,其中属医疗费限额的有x.18元(伙食补助费840元+医疗费x.18元),按照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担。据此,被告谢某丙按60%承担6748.31元(x.18元×60%),因桂x号小车投有商业险(不计免赔),依法应由被告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6748.31元给原告莫某某。被告黎某按20%承担2249.44元(x.18元×20%),对于误工费、护某共2576.20元,按被告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承担60%,赔偿原告1545.72元,被告中人财保苍梧支公司承担40%赔偿1030.48元,被告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8294.03元。原告莫某某放弃起诉莫某钦承担赔偿的2249.44元(x.18元×20%),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8294.03元给原告莫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赔偿1030.48元给原告莫某某;

三、被告黎某应赔偿2249.44元给原告莫某某;

四、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695元,由被告谢某丙负担133元,由被告黎某负担4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72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端平

代理审判员王燕

人民陪审员罗继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奕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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