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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禹王石化仪表厂与开封市福瑞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新乡禹王石化仪表厂,住所地:原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毛某,任厂长。

被告开封市福瑞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东段X号。

原告新乡禹王石化仪表厂为与被告开封市福瑞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禹王石化仪表厂法定代表人李克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福瑞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开封市福瑞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定作了传感器YW-C-D23二套,单价每套2000元,共计款4000元。原告将被告订的货做好后,被告以向其订货的客户不要该产品为由拒付货款,拒提货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货款4000元。

被告开封市福瑞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了原、被告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开封市福瑞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开封市福瑞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套2000元的价格在原告处定作二套传感器,共计款4000元。被告未履行合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定作货物,被告支付报酬,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报酬。本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定作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接收货物并支付价款。被告不接收定作货物也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福瑞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禹王石化仪表厂货款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福瑞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东阳

审判员邓建华

代理审判员张宏波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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