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舞阳县X街X组。
负责人:胡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柴伟东,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舞阳县华中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X街西关外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舞阳县X街X组与原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河南省舞阳县华中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漯行终字第17、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豫检行抗〔2009〕17、X号行政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分别作出(2010)漯立行抗字第X号行政裁定和(2010)漯立行抗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二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两案。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张庆松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舞阳县X街X组的负责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伟东,原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殷玉晓,原审第三人河南省舞阳县华中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出庭参加诉讼。二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申诉人河南省舞阳县华中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其已与原审原告舞阳县X街X组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回其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申请,不再要求对案件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河南省舞阳县华中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二案再审程序;
二、恢复本院(2008)漯行终字第17、X号行政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刘某耀
审判员高国宏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翟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