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在绥宁县X镇(盐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9月,原、被告生育男孩黄某超(现就读于湖南科技工业学院)。婚后,原、被告因年龄、文化、性格、修养的差异致使双方经常吵闹,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07年11月,被告从广东打工回来后双方协议离婚未果。事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名誉诽谤,搬弄是非,无故打闹。2007年12月1日晚,被告回娘家居住并从娘家外出到广东打工。2009年“五一”期间,被告与原告在家再次协议离婚亦未果。2009年5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6月5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多次到红岩镇人民政府、绥宁县X组织部、绥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等单位对原告进行诬告诽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避免伤害事故继续发生,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09)绥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被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等事实。
原告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3、向杰芳、黄某河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及双方在性格、年龄方面存在差异等事实。
4、邹夏红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协议离婚事宜等事实。
5、向奇连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搬弄是非、无故打闹,差点发生人命事故等事实。
6、伍善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多次诬告原告等事实。
7、绥宁县监察局监察通知书、红岩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未请假无故旷工受到行政处分的事实。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袁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被告婚生小孩黄某超的证词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希望双方和好如初等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原告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3、4、5、6、X号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词非黄某超所写。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的1、X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的3、4、5、X号证据因无证人的基本情况,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的X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袁某某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28日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90年9月6日(农历),原、被告生育男孩黄某超(现就读于湖南省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院)。2009年5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于同年6月5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袁某某结婚已逾二十年,且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互谅互敬、互爱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黄某乙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鸿俊
二0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建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