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城固县林业综合开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兴仁,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向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兴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被告在城固县农业银行贷款30000元,原告给其作了担保。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城固县农业银行将原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代被告归还了被告的贷款本息。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还的31320元贷款本息及因原告保全而产生的保全费420元、代被告支付的看管人员工资1000元、雇请工人装车费1000元、短途转运费1260元以及原告因参与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X、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所在桔园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了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以及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第二组X、城固县农行西友分理处证明;2、本院(2012)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3、城固县农行还款、罚息凭证;4、本院案件受理费结算收据。证明了原告替被告担保借款30000元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0750元并承担了城固县农行起诉原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570元。第三组X、本院诉讼保全费收据;2、原告向被告看管人员支付工资收据以及因诉讼保全支付工人装车费、转运费收据等。证明了原告因诉讼保全被告的部分财产而产生的诉讼保全费420元和代被告支付看管人员工资1000元和支付雇人装车及转运费2260元。第四组误工费清单,证明了原告因应诉、起诉和保全而产生的误工费1400元。第五组交通费收据44张,证明了原告因应诉和起诉而产生的交通费400元。
被告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xx于2010年11月5日因木材加工向中国农业银行城固县支行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原告刘某为其作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下旬被告向xx外出下落不明。2011年11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城固县支行将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息。经本院主持调解,2011年12月22日原告刘某代被告向xx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30750元,原告刘某承担了案件受理费570元。2011年12月22日原告刘某申请对被告向xx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本院裁定对被告向xx的部分木材和机器设备进行查封和扣押,原告刘某支付了保全申请费270元。原告刘某雇请人员在本院的主持指挥下,将被告向xx的11.76吨木材以及台锯、烘某、打包机等财产进行了查封和扣押,原告刘某支付了被告向xx看管人员工资1000元以及工人装车费、转运费2260元。2011年12月22日原告刘某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向被告向xx追偿替其偿还的银行借款以及因应诉、保全和起诉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向被告向xx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和参加开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桔园镇X村委会证明、城固县农行西友分理处证明及还款凭证、本院(2012)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案件受理费和诉前保全申请费结算收据、支付看管人员工资收据以及支付工人装车费、转运费收据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xx向中国农业银行城固县支行借款后,外出下落不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刘某作为被告向xx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起诉后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向xx偿还了借款,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向xx追偿。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向xx归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为维护和实现其合法权利,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而支付的申请保全费以及因执行保全而产生的代付被告向xx看管人员工资、工人装车费、转运费等必要费用,被告向xx应当向原告刘某支付。原告诉请因参与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日94元按7日计算共计658元;又诉请因参与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按100元计算,由被告向xx向原告刘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xx向原告刘某归还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30750元以及诉讼费570元;
二、由被告向xx向原告刘某支付因诉前保全和参与诉讼而产生的申请保全费270元、代支付看管人员工资1000元、雇请工人装车费1000元、转运费1260元以及误工费658元、交通费100元。
三、以上两项合计35608元,限被告向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
本案受理费708元,由被告向xx负担690元,原告告刘某负担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陈德强
人民陪审员:刘某成
人民陪审员:周某文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