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贪污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8年9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8年10月8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贪污一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2008)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上诉,公诉机关不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26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商检(2009)X号刑事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商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广业、郑传峰、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睢县X乡X村委主任的职务之便,伙同刘某x(另案处理)、刘某x(另案处理)、刘某x(另案处理)刘某庄群众代表在负责刘某庄的拆迁安置工作中,将收取褚xx的地皮款x元私分,刘某某分得6000元,个人占有。
2、2007年10月份,睢县X路开发征用刘某庄土地,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均另案处理)受睢县X乡政府委托,分两次将从睢县X镇领取的占地补偿款x元中的x元私分,刘某某分得8000元,个人占有。
3、200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刘某庄拆迁安置过程中,私自将拆迁安置小区一块宅基卖给本村村民刘某x,收取刘某x宅基款x元,刘某某未将此款入帐,个人占为已有。
4、2004年,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刘某庄拆迁安置过程中,收取付xx宅基款x元,后以付xx女儿任xx的名义虚报拆迁安置宅基一片,刘某某未将收取付xx的x元宅基款入帐,个人占为己有。
5、2004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刘某庄拆迁安置过程中,虚报拆迁安置宅基950.4平方米,后刘某某将虚报的拆迁安置宅基与其自己私自开发的宅基合并出售,陆续卖给袁xx、靳xx、程xx、朱xx、陈xx(两片),共得宅基款1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将拆迁安置区宅基地950.4平方米私自出售,获利x元,非法占为己有。
6、2005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经村民代表和本村群众同意,购买了刘某庄X.9亩可耕地个人搞开发,在开发过程中,刘某某将应该由个人支付的包赔刘某x、刘某x、刘某x三家垫土费9000元在刘某庄帐中报销,将该款占为己有。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第5、6起犯罪证据不足,建议本院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等证言。3、刘某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占有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其本人无罪,群众代表私分褚xx地皮款和从城关镇政府领回的补助款,自已没有得到。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公诉机关提供的材料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非法占有褚xx卖地款的行为和私分康乐路x元补偿款的行为,由于村民代表和刘某某存在严重矛盾,并联名告发刘某某,不排除分钱的村民代表串通一起栽赃刘某某。2、起诉书指控收取刘某x元和收取付xx的x元,个人占为己有,不能成立,收取刘某x的x元,经领导安排付给平楼村民裴x元征地补偿款,4000元用于村X路,另外3000元自己零花,收取付x元,用于支付平楼村委欠席xx的建校款。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裴xx证言和魏xx证言,以此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受乡X排,支付过裴xx的补偿款8000元。
经审理查明:1、2007年,被告人刘某某担任睢县X乡X村主任期间,同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均另案判处)5名刘某庄村民代表在负责刘某庄的拆迁安置工作中,收取褚xx的地皮款x元,其中刘某某掌握2000元。后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预谋每人6000元将此款私分,刘某x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汇报后,刘某某同意,刘某某分得的下余4000元由刘某x保管。
2、2007年10月份,睢县X路开发征用刘某庄土地2.68亩,国家给刘某庄土地补偿款x元。2008年1月30日,刘某庄村民代表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均另案判处)预谋将该款中x元私分,包括被告人刘某某每人分得8000元,刘某x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汇报后刘某某同意,刘某某分得8000元,刘某x提出由其代为保管。后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又将下余4000元每人800元私分,刘某某不知情。
3、200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刘某庄拆迁安置过程中,私自将拆迁安置小区一块宅基卖给本村村民刘某x,收取刘某x宅基款x元,刘某某未将此款入帐,个人占为己有。
4、2004年,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刘某庄拆迁安置过程中,收取付xx宅基款x元,后以付xx女儿任xx的名义虚报拆迁安置宅基一片,刘某某未将收取付xx的x元宅基款入帐,个人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2008年10月12日供述中承认曾收过刘某x宅基地款x元,收过付xx宅基地款x元。在2008年9月25日供述曾承认刘某庄卖给褚xx宅基地一片,收取x元,在2008年10月3日供述中证实,通过协商,褚xx同意给x元宅基款,有2000元在自己手中,褚xx实付x元,知道这个钱没给群众分下去,同时证实刘某x曾在自己的工地上帮忙,关于刘某x工资的事没具体算过帐,还证实开发康乐路,曾征用过刘某庄的地,后来几名群众代表从城关镇政府领回补偿款x元,自己不知道这个钱咋处理的,并证实没给群众分下去,这份供述还证实其本人收过刘某x元钱,并且写了收据,其本人把这x元钱借给冯一x了。在2008年10月8日的供述中证实,曾经以付xx的女儿任xx的名字安置了一片宅基,后来把这个宅基以x元的价格卖给乔xx,又把这x元钱转给了付xx,收款条是刘某某本人打的。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x年9月24日证实褚xx把钱拿过来以后,我们几个在刘某x家中,我和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共同商量将x元钱分成6份,每人6000元,包括刘某某,因原来褚xx已经给刘某某2000元起坟钱,刘某某也认可这个事,再一个刘某某当天不在场,我就将他那一份实为4000元钱放我那了,事后,我给刘某某打了个电话,把x元钱的分配情况给他说了,他也同意这个事,至今刘某某那4000元还在我那放着没给他。刘某x在2008年9月26日证言中证实,从城关镇取出x元补偿款,其中1500元钱由刘某x送给吴xx,100元我们几个吃饭,下余x元存到袁山分理处,存折是以我的名存的,由我保管,后来刘某x让我把钱取出来,另外三名代表在家等着,我们计算一下,如果一人8000元,算着刘某某6个人能分掉x元,还下余4000元,刘某x说这4000元钱别算刘某某的份,咱5个人分掉,每人又分得800元,算每人8800元,刘某某8000元,刘某某分得的钱因他不在场,刘某x提出由他保管,当时刘某x记了底,刘某x、刘某x、刘某x和我在上边签了字,刘某某不在场,他没签字。证人刘某x年9月24日、9月27日、10月25日三份证言及证人刘某x年9月25日、9月28日、10月6日、10月9日、10月26日五份证言,均能证实刘某某知道分钱的事实,并且能够和刘某x的证言相印证。证人刘某x年9月25日证言证实,其参与分了x元和x元的事实,这两次分钱刘某某都知道,刘某某的8000元钱在刘某x手中,让刘某x通知了刘某某。刘某x在2008年10月6日证言中还证实曾把任xx的一片宅基地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乔xx,并且和刘某x一起出过证明。此证言能和刘某x证言相印证。证人刘某x年10月9日、9月27日、10月26日三次证言分别证实了分钱的经过,其证言能够和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吴x年9月26日证言证实2007年10月,刘某某曾带着四、五个人到城关镇领取征地补偿款x元。证人刘某x年9月26日、10月10日,证言证实曾交给刘某某x元宅基地款刘某某写有收据。证人付x年10月9日证言证实2004年曾交给刘某某x元钱,过一段时间,刘某某交给她一个宅基证,名字是任xx,后来,由于经济紧张没盖房,就委托刘某某把宅基卖掉,后来,在刘某某工地,刘某某交给她x元钱。证人冯二x年10月26日证言,其本人见到付xx交给刘某某x元钱,但这个钱刘某某是不是用来还席xx的建校款,其本人不知道。3、书证——王xx(褚xx妻子)宅基证,x元收据,刘某庄杂项开支情况(证实付给刘某x、刘某x、刘某x三家每家3000元垫土款,已支付),刘某某收取刘某x元钱收据,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对大部分证据有异议,经查证,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没有参与私分x元和x元的事实。经查,庭审中大量证据证实,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均证实刘某某参与两次分钱,分钱过程中,刘某x曾电话向刘某某汇报,征得了刘某某同意,分钱时刘某某不在现场,第一次所分他那一份其中4000元由刘某x保管,第二次所分8000元由刘某x保管。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观点,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刘某某收取刘某x元和付x元,不能成立的观点,经查刘某x的x元钱和付xx的x元钱,被告人刘某某均供述已经收到,这能和刘某x、付xx的证言以及收款条相印证,关于刘某x的x元被告人刘某某在2008年10月12日供述中称这x元钱借给冯一x了,又在庭审中辩称,这x元中的8000元经领导安排支付给裴xx的补偿款,并提供裴xx、魏xx的证言,但上述证据不能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观点。关于收付xx的x元钱,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支付席xx建校款,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后,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递交了悔过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让亲属将所贪污的赃款退出,希望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共同贪污公款x元,个人贪污x元,合计贪污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刘某某于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悔过书,认罪态度较好,并让亲属将所贪污的赃款退出,可从轻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与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共同实施的贪污犯罪中,从犯罪预备、实行到完成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所以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法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应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x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余方治
审判员刘某梅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