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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姐夫孙××与本村村民王×在王某×家打牌过程中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某操起王某×家的割肉刀将劝架的王某×、王某×和王×三人刺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某×、王×腹部损伤均构成重伤;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王×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均已履行)。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被害人王某×、王×陈述了被害经过,证人王某×、李××、孙××、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等人分别证实了案情事实经过,另有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作出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超

审判员孟蕴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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