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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聂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并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被告自2004年出走至今未归,对孩子也不管不问,也没有与家里联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76元。

被告聂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6年1月3日登记结婚。后因二人感情不和,被告聂某某于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被告聂某某婚前财产有:五组合挂衣柜一套(在原告家中存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婚后因二人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六年之久,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经本院调查询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且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被告婚生两个子女李某、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被告聂某某应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原告要求的子女抚养费过高,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的抚养费依法应为5407.82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25%÷12月×54月),婚生子李某的抚养费为x.11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25%×11年)。被告婚前财产五组合挂衣柜一套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两个子女李某、李某均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聂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x.93元。

三、被告聂某某婚前财产:五组合挂衣柜一套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4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富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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