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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诉被告XX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饶某。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以下简称普陀货运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普陀货运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苏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8月23日05时5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X路约100米处,被告普陀货运部的驾驶员张艳武驾驶沪x货车沿一条无名机耕路由南向东转入大叶公路,与沿大叶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淮安牌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2009年7月1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张艳武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2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小腿毁损伤,行左小腿截肢,现左小腿膝下残存18cm,经评定构成六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经查,事故车辆沪x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030.46元(不包括被告普陀货运部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5,843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9,750元、住宿费1,000元、物损费1,250元(包括衣物损6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抚养人曾某玉的生活费16,165元,合计760,255.46元。现因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由被告普陀货运部赔偿余款的6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普陀货运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按五五对开认定。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收入证明及税单,否则按960/月标准赔偿;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的记载日期与就诊时间互有矛盾,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予以认可;对住宿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对物损费,凭票据由法院核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由法院核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国家标准赔偿。此外,张艳武系本单位的驾驶员,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对保险单,被保险人不是普陀货运部,关联性不够,但被保险车辆是事故车辆,具体由法院予以确认,本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医疗费中2009年8月23日有两次医疗救护费,请法庭核定,并提供转院证明,2009年10月23日在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中,原告实际支付116.66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内部分医疗费,其余按门急诊病历核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出院小结记明的日期确定57天,按20元/天计算为1,140元;对交通费予以认可;对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结论均为4个月计算;对误工费证据不足,要求原告补强证据,否则按960元/月的标准;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农村户籍且居住在农村地区,应按2009年上海市农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年标准赔偿;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安装发票和相关病史资料,否则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假肢辅助器具费用不予认可;对住宿费,不是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而是安装假肢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合理损失;另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对物损费应提供票据;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50%,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分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被告普陀货运部系事故车辆沪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1日零时至2010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曾某某系农业人口。3、曾某玉与已故丈夫曾某章(X年X月X日生)好、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曾某兰、曾某文及本案原告曾某某,无其他子女。4、事故发生后,被告普陀货运部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85.60元,并支付现金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件、被告普陀货运部的驾驶证复印件、沪x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太平洋保

险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沪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出院小结、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验血单、心电图数据、图形报告、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该单位开具的安装假肢费用发票、自贡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及住院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门诊医疗费清单、交通费发票、原告儿子曾某委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单及其所在单位上海京清蓉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保险单,被告普陀货运部提供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及门诊医疗费明细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根据调查结果,在综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后,作出由原告和案外人张艳武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又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和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第二项损失均已超过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向原告先行赔付120,000元;对第三项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不属于和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于张艳武系被告普陀货运部的驾驶员,其在行使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依法应由被告普陀货运部按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海市上一年度统计的相关赔偿标准。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予以确定。对营养费,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4个月计算。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儿子曾某委为护理原告造成2,500元/月的误工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4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孤证,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最低工资1,12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6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在农村,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具备目前关于城镇居民的认定条件,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系数为10%,参照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年计算20年。对电动车损失,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儿子曾某委,原告无权主张该损失,应当由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即原告儿子曾某委另行主张。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符合生活常理,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曾某玉的生活费,因曾某玉已超过80周岁,受伤前原告对其负有扶养义务,因原告受伤导致其扶养义务相比之前要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酌定其丧失劳动能力50%,故对该主张本院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804元/年计算5年为49,020元再乘以50%为8,17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住宿费,亦属原告在安装假肢期间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且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六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1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6,72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2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17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0元、住宿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抚养人曾某玉的生活费8,170元,合计407,203.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其中的120,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赔偿余款287,003.10元的60%即172,201.8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85.60元及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支付余款137,116.2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924.50元,由被告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负担3,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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