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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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5月24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至2006年6月5日,2004年5月25日被取保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7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0年11月29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8月份,徐国立(同案人,已判刑)向魏三喜、田晓光、张宁(同案人,均已判刑)提出自己与在遂平县X乡X街开副食门市部的远某某有矛盾,欲抢劫远某某的副食门市部。2005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徐国立、魏三喜、田晓光、张宁、杨科(同案人,已判刑)、买三奇(在逃)在遂平县城会合,再次预谋抢劫远某某的副食门市部。当晚,七人携带钢管、手套、胶带等作案工具租车到遂平、西平交界处,由魏三喜看车接应,徐国立带领田晓光、杨科、张宁、王某甲、买三奇到遂平县X乡X街,指认远某某门市部后离开,王某甲等五人以买烟酒为名骗开远某某的门,田晓光、杨科、张宁、买三奇持钢管等工具在门市部内对远某某、王某乙夫妇进行殴打,王某甲搜钱,抢走远某某门市部内现金1600元及价值1600余元的香烟,并致远某某(时年50岁)、王某乙(时年51岁)轻微伤。案发后,王某甲的亲属赔偿远某某、王某乙经济损失800元,取得二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国立、魏三喜、田晓光、杨科、张宁的供述,证人赵X、刘X、许X、郑X、宋X、宋X、魏X、范X、徐X、杜X、王X的证言,被害人远某某、王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在逃证明、投案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归案后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远某某、王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二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其缓刑,对前后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4)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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