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
被告何某,男。
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黄某受被告何某的雇请到郴州市X区某矿从事井下矿石搬运工作。9月21日下午6时许在井下工作时被矿井高处矿石砸伤右手,致右食指离断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何某赔偿各项费用及损失95119.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待遇纠纷。本案中原告黄某受郴州市亚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的聘请到该公司郴州市X区某矿从事井下搬运工作,系该公司职务行为,并非何某个人雇请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何某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8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XX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