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9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豫B.x黑色吉利轿车沿酒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被交警查获,涉嫌醉酒驾驶。经酒精含量检测,刘某血醇浓度为109.06mg/x,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豫B.x黑色吉利轿车沿酒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被交警查获,涉嫌醉酒驾驶。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刘某的血醇含量进行检测,其含量为109.06mg/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供述。2、民警陈三海、郝凯出具的查获证明。3、书证: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血样提取表、接受刑事登记表、车辆照片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4、鉴定结论书:血醇检验报告单。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某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俊超(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