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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兵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甲。199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倪某甲至本区X村某号某室被害人浦某某暂住处,踹门入室,撬开五斗橱抽屉窃得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0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倪某甲至本区X村某号某室被害人倪某乙、陈某某暂住处,撬门入室,窃得倪某乙现金230.5元,诺基亚6600手机一部(价值980元)、大众乘车证5张(每张面值10元);窃得陈某某索爱手机一部(价值300元)、耳机一副(价值10元)、公交卡一张(卡内余额46元,卡押金30元)。

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倪某甲在携赃逃离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节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倪某甲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浦某某、倪某乙、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公共交通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被告人倪某甲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倪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浦某某。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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