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
辩护人江某,上海市长江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秦某犯合同诈骗罪,于二○一○年四月七日作出(201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江某、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秦某与被害人岳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岳某某处租赁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后因被告人沈某某、秦某无收入来源,由被告人沈某某将该车抵押给高某,从高某处得款人民币2.5万元,两人将该款共同化用。租期到期后,两被告人隐瞒车辆已被抵押的事实,与岳某某商定续借该车。为支付租车费用与继续挥霍,被告人沈某某、秦某经商量后,于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3月20日,先后与被害人薛某某、杨某某、上海瑞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摩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得上述个人及单位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汽奥迪A6轿车、一汽马自达6轿车、一汽大众宝来轿车各一辆。嗣后伪造相关车辆证件,将骗得的上述4辆轿车分别抵押给高某、陈某丙,除将抵押得到的部分赃款支付押金和租车费用外,被告人沈某某、秦某将其余赃款挥霍殆尽后逃匿。经估价,上述5辆轿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8.14万元。被告人沈某某、秦某共支付租赁费及押金人民币9.54万元。
2009年7月8日,被告人秦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岳某某、薛某某、杨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报告;上海瑞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摩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报案报告;证人顾某甲、陈某乙、高某、陈某丙、顾某丁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汽车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驾驶证、身份证、社保卡等复印件;收据;签购单;告知函;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为名,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秦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赃物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和被害单位;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依法没收。
上诉人秦某称未挥霍违法所得,对部分车辆抵押并不知情,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辩护人对秦某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秦某只参与了第四、五辆车的抵押,不应对涉案的五辆车承担刑事责任;从本案整个过程看,秦某也是一名受害者,希望法院能减轻处罚并对秦某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秦某、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秦某、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秦某及原审被告人沈某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间,先后与五名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将五台租赁车辆抵押他人,得款后予以花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上诉人秦某明知沈某某系无业人员且身负赌债,仍以本人名义租赁他人车辆供二人享用。其后,秦某知沈某租赁车辆抵押他人骗得钱款,不但共同花用,而且,以其本人的名义继续租赁他人车辆,由沈某某抵押,骗得钱款后共同花用,秦某称未挥霍违法所得,对部分车辆抵押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为名,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秦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减轻处罚,判处秦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秦某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秦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依法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欣
审判员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书记员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