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黔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3岁。
被告冉某某,男,1965年3月18日。
被告廖某某,1963年10月27日。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冉某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酉阳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经理。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村主任。
被告陈某某,男,46岁。
被告宋某某,男,46岁。
原告李某某、吴某某诉被告重庆市工程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冉某某、被告廖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酉阳分公司、被告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某,被告冉某某、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某福,被告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酉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9日展煌公司将烟水配套工程转包给冉某某、廖某某施工,被告在天馆乡X村(小地名烂田口)大路旁修烟水配套工程,5月22日该工程停工。2008年3月22日上午原告次子李某伦回爷爷家时,由于施工地未设置警示牌、安全线,原告次子在停工的工程处落入水沟中淹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
被告冉某某、廖某某辩称,我们给展煌公司修水池属实,但2007年11月23日双方已终止了合同,其义务应由展煌公司承担,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展煌公司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宋某某是挂靠关系,其应是代表展煌公司的行使职权的行为。
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酉阳分公司辩称,发包方(业主)是天馆村村民委员会,承建方是展煌建筑有限公司,我公司只是受委托付款。故我公司不是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烟水配套工程是陈某某挂靠我们公司承包的,陈某某又将出事地点“烂田口”承包给了冉某某和廖某某,他们是实际施工人。挖了坑后,陈某某与我们解除了合同,后来又由宋某某具体负责施工,宋某某与我们也是挂靠关系。此次事故应由烟草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方没有受益,不承担责任。二、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出事时的标准,不应适用现在的标准。
被告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烟水配套工程是烟草公司派被告展煌公司来负责施工的,与我们村无关。
被告陈某某、宋某某未有答辩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重庆市酉阳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展煌公司应承担责任。展煌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
2、廖某某、黄某乙等人陈某;证明工程被告展煌公司承包给冉某某的,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展煌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
3、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状况。被告无异议。
4、廖某某、陈某某的收条;证明工程是被告展煌公司承包给冉某某的。被告有异议。
5、展煌公司的任免决定。证明陈某某、宋某某是受展煌公司委托行使权利,应由挂靠人陈某某、宋某某及展煌公司承担责任。展煌公司认为是挂靠关系,认为应由烟草公司及陈某某、宋某某负责。
其余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无责任。
被告展煌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烟水配套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证明是烟草公司直接将工程发包给陈某某的,与展煌公司无关。原告认为应由展煌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2、《酉阳县X乡X村X年烟水配套工程项目建设规划图》;
3、《重庆市酉阳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承包合同》。证明其工程不包括出事地。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其余被告未提出意见。
被告冉某某、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条等证据证明其已与陈某某已解除了合同。原告认为被告都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展煌公司对收条中的合同终止有异议,认为自己无责任。
被告烟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酉阳县烟水配套工程建设施工队伍招标委托授权协议书》和《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委托委托付款授权书》证明自己已委托他人办理工程之事,自己无责任。其余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其是业主,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天馆村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展煌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冉某某、廖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程合同签订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2月10日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酉阳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陈某某签订了《烟水配套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天馆村X组的烟水配套工程水池建设项目给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07年4月11日、18日被告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酉阳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将天馆乡X村水池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黔江区展煌建筑有限公司。2007年3月20日、2007年5月15日被告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酉阳分公司签订了《酉阳县烟水配套工程建设施工队伍招标委托授权协议书》和《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委托付款授权书》,约定被告本县X村委会委托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酉阳分公司进行项目招标和支付工程款。2007年5月19日被告陈某某以其名义与被告冉某某签订了《烟水配套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冉某某承包天馆村X组屋基湾的烟水配套工程水池建设。合同签订后,被告冉某某与廖某某合伙进行修建该烟水配套水池。2007年11月23日,陈某某以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告廖某某终止了合同,并退还了部分保证金,该合同由陈某某另行发包。后该水池未再施工。2008年3月2日被告重庆黔江区展煌建筑有限公司不再将挂靠人陈某某作为原项目部委托人,以另一挂靠人宋某某作为酉阳县烟草公司天馆村烟水配套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公司另派马泽林到项目部监工。2008年3月22日上午,原告之子李某伦回爷爷家时,在停工的烟水配套水池处落入水池中淹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焦点为赔偿标准和谁来承担责任及原告是否也有过错的问题,分别评析、论述如下:一、原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标准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对于被告应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1、被告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是发包方,其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重庆黔江区展煌建筑有限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2、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酉阳分公司因受委托招标,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3、被告冉某某、廖某某虽参与修建了出事地的烟水配套工程,但其已与陈某某终止合同,也不应承担责任;4、被告陈某某、宋某某虽名为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实质是挂靠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虽不再作为项目部的委托人,但出事前其危险已经存在,其未有采取安全措施来防止原工程危险的发生,作为施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作为挂靠人,仍应对其后的烟水配套工程采取安全管理措施,但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应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是否也有责任。因原告对未成年人也有一定的监护职责,故可酌情减轻被告的20%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赔偿范围:1、死亡赔偿金x元(2010年度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21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50元(x÷2=x.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为x.5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的金额为x.50×80%=x.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因其子李某伦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有限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不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田毅
代理审判员田晓明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