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9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娄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灿敏,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利用开车到郑州市X区X路XX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物资管理部主材库送货的机会,趁无人之际,多次将摆放在该公司主材库院内的不锈钢圆盘盗走,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盗走10块不锈钢圆盘。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514元。
二、2011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盗走12块不锈钢圆盘。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三、2011年6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盗走4块不锈钢圆盘。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06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3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已主动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XX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某、现金凭证,证某杨某、索XX的证某,报案人柳XX的陈述,户籍证某,情况说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和鉴定结论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以下辩护意见:⑴被告人认罪态度好;⑵系初犯;⑶主动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经查,⑴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⑵无犯罪前科,系初犯;⑶案发后,主动全部将赃款退还被害单位。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盗窃价值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主动全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鹏
审判员王华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