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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

被告覃某丙。

被告覃某丁。

被告覃某戊。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宇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柳君、吕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某乙、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丁、覃某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诉称,2011年2月4日8时40分,被告覃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覃某甲沿X335线由中里乡往贵港方向行驶,被告覃某丁驾驶被告覃某戊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X335线8km+1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某甲、被告覃某丙、覃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覃某甲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02.48元。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覃某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丁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覃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某8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68.48元。被告覃某戊系肇事车辆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且被告覃某戊为该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辨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覃某甲的经济损失不承担垫付和赔偿的义务。

被告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覃某戊。2010年4月21日,被告覃某戊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0日二十四小时止。

2011年2月4日8时40分,被告覃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覃某甲沿X335线由中里往贵港方向行驶,至X335线8KM+100M处,因操作不当驾车驶入其行向左侧路面时,适遇被告覃某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两人由对向直行驶至,两车避让不及,致使被告覃某丙所驾驶车辆车头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某甲、被告覃某丙、覃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覃某丙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丁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覃某甲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5日上午出院(共计1天),花费医疗费1902.48元。原告覃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覃某乙陪护,覃某乙系农村居民。

被告覃某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抄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丙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覃某丁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覃某甲住院治疗1天,庭审中原告覃某甲主张根据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覃某甲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1902.48元,系原告覃某甲为治疗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某,根据原告覃某甲的伤情,住院期间确需护某,法院支持1人的护某。由于原告覃某甲住院时由其父亲覃某乙进行护某,覃某乙系农村居民,其护某参照上述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x元/年÷365天×1天=4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西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40元/天×1天=40元;4、交通费,原告覃某甲及其陪护某员因就医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85.88元。由于肇事车辆桂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覃某甲的上述经济损失2085.88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覃某甲主张被告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就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以赔偿原告覃某甲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覃某甲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辨称,因肇事车辆驾驶人即被告覃某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覃某甲的上述经济损失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且交强险承担的是法定责任,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覃某丁、覃某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覃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某甲经济损失2085.88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覃某丁、覃某戊、覃某丙负担95元,原告覃某甲负担5元。

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陆宇玲

人民陪审员蒙柳君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二О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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