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1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尹某在郑州市X区商业大厦一楼迪信通卖场,以试手机为由将一部诺基亚N9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被盗手机折价款全部赃款。
二、2010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在焦作市“豫乐会KTV”X楼X房间,以试戴项链、借用电话的名义将被害人王X的一条项链和被害人陈惠蓉的一部手机拿到手后,谎称去接人将上述物品盗走。后被告人尹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涉案手机销赃。
三、2010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尹某在郑州市X区X路唐会娱乐会所AX房间,以猜项链重量、价格的名义将被害人夏X、赵XX、张某的三条项链拿到手后,趁众人不备之际将三条项链盗走。后被告人尹某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三条项链销赃。
四、被告人尹某化名刘X,以与被害人郑XX谈男女朋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住进其家中。2011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趁郑XX去上班之际,将郑XX放在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处床头柜中的工商银行卡盗走,并用事先得知的该卡密码,将该卡内人民币x元取出。
综上,被告人尹某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工商银行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人张某、施某、张某、宋某、赵某证言,报案人黄XX的陈述,被害人陈XX、王X、夏X、赵XX、张某、郑XX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尹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尹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和赃物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