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邓某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时代广场。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湘x号小客车,沿益阳市桃花仑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事发地段时因没有有效避让行人,撞倒横过道路的行人,致行人原告欧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72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湘x号小客车,沿益阳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益阳市桃花仑七里桥地段时因没有有效避让行人,撞倒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欧某,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欧某被送往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3天,用去医药费43605元。2011年12月26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欧某无责任。2012年3月29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欧某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彭某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赔偿原告欧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某45500元;
三、被告彭某赔偿原告欧某损失23000元(已支付35605元);
四、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5500元,原告欧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52895元,被告彭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260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被告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某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