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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0年3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0年3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7月14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申请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8月12日恢复审理并依法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时任眉山市东坡区X街道庄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组长的彭某某(另案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多方做工作,以东坡区X街道庄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的名义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签订《安置剩余土地转让协议》,将集体所有的土地10.27亩的使用权非法转让给何某甲、何某乙进行房地产开发。

签订协议后,同年10月,在眉山城区“丽苑花都”茶楼,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送给彭某某和陈某某(时任庄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居民代表,另案处理)好处费4万元,用作签订协议过程中出过力的居民代表的“辛苦费”,后彭某某与陈某某找到卢某(庄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居民代表,另案处理),称何某甲给大家考虑了x元的辛苦费,大家每人分6000元,在分给卢某6000元后,彭某某与陈某某将剩余的x元平分。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又通过李会全送给陈某华好处费2.5万元,陈某华与庄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居民代表魏某某、秦国全(均另案处理)以及庄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党小组长刘金华(另案处理)等人各分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受理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彭某某、陈某某、卢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与庄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签订的《安置剩余土地转让协议》,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2010]X号文件,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彭某某等村X组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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