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至5月7日,被告人靳某某在其经营的超市里,明知是许XX等人(均不构成犯罪)在国投河南××公司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先后四次按废铁价格收购煤矿井下用的全新沟槽管件10套、卡缆3套。经价格鉴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24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盗证明、赃物照片、鉴定结论、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辩护人赵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靳某某系初犯,且已积极退赃,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沟槽和卡缆,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靳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靳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靳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