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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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叶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乡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莉,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原告叶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跃羲独任审理,书记员杜志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5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XX。婚生子张XX自出生后七个月至今一直在原告父母家里抚育。婚后由于经济拮据,双方感情逐渐恶化。原告于2007年开始到外地打工并分居。原告于2011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在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仍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分割。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张XX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张XX的基本情况;

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5、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6、律师对谢金泉、刘太奇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好分居有三年时间;婚生子一直由原告的父母抚养至今;被告没有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在200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原告怀孕后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孩子出生后七个月,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将孩子送到原告父母家里抚养。2007年原告向朋友借得11万元购买一辆货车用于经营,2009年夫妻双方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经营餐馆。2009年10月原告去北京打工夫妻开始分居,分居半年后原告提出离婚,后于2011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子张XX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各自承担一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否认调查笔录中的事实,认为尽到了对儿子的抚养义务,有去看儿子并给钱。本院认为,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1、被告答辩称原告是在2009年10月去北京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约半年时间后原告提出离婚。所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有两年;2、被告答辩称,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将婚生子一直放在原告父母家里抚养,未经被告同意不能推翻婚生子张XX从小就在原告父母家里抚养的事实,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采信;3、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被告认为有去看儿子并给钱,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足以认定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被告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7月左右相识,2005年1月20日在株洲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XX。婚生子张XX自出生后七个月至今一直在原告父母家里抚养。婚后由于经济拮据,原告于2009年开始到北京打工并分居,夫妻感情日渐疏远恶化。2009年10月,原告提出和被告离婚。原告于2011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在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仍一直分居至再次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告、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婚姻期间共同向株洲市X区姚家坝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未还。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叶XX、被告张XX均身体健康,均有工作收入。被告张XX系货车驾驶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恋爱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经济等原因造成分居继而影响夫妻感情建立,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告叶XX与被告张XX离婚。至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离婚后婚生子张XX归谁抚养以及抚养费如何支付;2、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及处理。评议如下:

1、婚生子张XX归谁抚养以及抚养费如何支付。婚生子张XX现年满六周岁,原告、被告均要求抚养。未成年子女归谁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父方、母方抚养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外祖父母生活多年,且要求并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外孙子,可以优先考虑。”本案中,原告叶XX、被告张XX均身体健康,均有工作,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基本相同,婚生子张XX自小一直在原告叶XX父母家里抚养,外祖父母也要求并有能力抚养。若归被告抚养,改变张XX多年的生活学习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综上,本院认为婚生子张XX由原告叶XX抚养。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抚养费。抚养费应根据被抚养人实际生活、学习的需要,父母的收入状况和我地一般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每月支付。被告张XX系货车驾驶员,参照运输业平均收入,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XX应每月支付婚生子张XX抚养费500元。

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一是2007年向朋友借款110000元购车用于经营,已经归还30000元,尚欠80000元;二是夫妻为经营餐馆共同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未还,利息未付。对于80000元债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50000元债务及其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本院对该债务予以采信。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子张XX归原告叶XX抚养,被告张XX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张XX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跃羲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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