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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整流器厂、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整流器厂,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系该厂厂长。

被告康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整流器厂、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378元,减半收取2689元,财产保全费1879元,合计4568元,由原告承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骆XX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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