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鳄鱼恤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道X号丽新商业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福利,北京市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鳄鱼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鳄鱼恤有限公司(简称鳄鱼恤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鳄鱼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第x号“鳄鱼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鳄鱼仔”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两商标文字构成及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标志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本身的文字、图形等不宜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标志。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缺乏显著性的商标。鉴于本案中鳄鱼恤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成立,在另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故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诉称:原告与鳄鱼恤公司曾就鳄鱼系列商标共存达成协议,原告基于协议撤销并不再提起对鳄鱼恤公司引证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的异议。双方商标共存多年,已经达到了市场区别效果。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读音、结构和含义均不相同,加之被异议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鳄鱼恤公司答辩称:拉科斯特公司与鳄鱼恤公司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主要规定鳄鱼恤公司今后不再使用与拉科斯特公司冲突的鳄鱼图形商标,鳄鱼恤公司将采用新的鳄鱼商标标志。该协议并未规定,鳄鱼恤公司同意并承认拉科斯特公司在所有商品和服务上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鳄鱼x”商标,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衬衫公司)于1999年8月4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类似群组为4101-4103、4105、4107。
引证商标系第x号“鳄鱼仔”商标,由鳄鱼恤公司于1995年3月1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类似群组为4101-4105、4107。
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
鳄鱼恤公司和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5年4月6日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鳄鱼恤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拉科斯特衬衫公司与鳄鱼恤公司于2003年10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拉科斯特衬衫公司不阻止鳄鱼恤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内使用和注册“鳄鱼仔”标志;拉科斯特衬衫公司还提交了证明其商标知名的证据。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2005年6月7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在庭审过程中,拉科斯特公司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指定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鳄鱼恤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拉科斯特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将被异议商标“鳄鱼x”与引证商标“鳄鱼仔”对比,文字构成和含义均近似,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拉科斯特公司主张依据其与鳄鱼恤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共存,但该和解协议并未约定拉科斯特公司有权在教育等服务上使用被异议商标。拉科斯特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或者与被异议商标无关,或者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指定在教育等服务上的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拉科斯特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鳄鱼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