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汝南县汽车站派出所南侧修理厂盗走王某丙大阳DY-125型黑色摩托车一辆,价值3216元。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书证赃物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其盗窃的事实,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其盗走的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邱保国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