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1971年3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72年1月生,汉族,住(略),现在(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浙江省南湖监狱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结婚,婚后二人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05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十年,造成两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1998年原、被告生一女徐XX。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徐XX。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们现在感情还好,原告说经常吵打没那回事,我不同意离婚。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正月结婚,1998年婚生一女徐XX(别名徐XX),被告徐某某因抢劫犯罪被判刑十年,系2005年3月31日被逮捕的,现羁(略)。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建立正常的婚姻感情,原告为此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不注重感情培养,且被告徐某某因抢劫犯罪仍在服刑中,现原告刘某坚决要求离婚,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某某在狱中服刑,原、被告女儿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徐XX由原告刘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忠(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