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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6月18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骑着摩托带着李守太从淅川县X乡X村往大石桥乡X村方向行驶,当行至柳家泉村变电器处时,被告骑摩托从路X路上来将原告摩托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负责赔偿,该事故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可事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后便不管不问,原告无奈遂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按7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淅川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事故经过及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原因;

2、淅川县X乡卫生院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南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每日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9182.89元医疗费;

3、交通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400元交通费;

4、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需做二次手术,费用约5486元;

5、摩托修理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车辆损失情况,但不要求被告赔偿;

6、出庭证人李××、张××、李×、程××、孙××、杜××证言,证明被告应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在事发后承诺要承担赔偿责任,才没有让交警部门处理。

被告多某某辩称:当日下午,我从小路上来,已行至金石公路中线,原告从我后面骑摩托车下来将我撞倒。见原告受伤,我们把他送到大石桥卫生院急救,后来他们又送到南阳去治疗。第二天早上,原告父亲到我家,我们协商好给原告出2000元医疗费这事就算清了,钱现在都已支付给他了,原告起诉无理应驳回。且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根据2006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出庭证人许××、多××、多××证言,证明事故责任在原告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带着李守太自淅川县X乡柳家泉学校向大石桥乡X村行驶。当行至金石公路柳家泉变电器岔路口处与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较重,被送往大石桥乡卫生院急救,随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9天,支出9182.89元医疗费、400元交通费,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护理。被告多某某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过问原告伤势,原告认为被告应负事故70%的主要责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

以上事实有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淅川县X乡卫生院证明、南阳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均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均有一定过错,且双方在庭审中均提交了效力相当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对方过错大于己方,本院认为双方驾驶的都是机动车,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多某某应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9182.89元。

2、二次治疗费5486元。

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规交通费发票,但被告对交通费实际发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数额4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4、护理费,按1人计算,1人×4806.95元/年÷365天×9天=118.5元。

5、误工费,因原告为在校学生,尚未参加工作,无收入,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6、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得30元/天×住院9天=270元。

以上各项合计x.4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应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7728.7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728.7元。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应驳回起诉,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认定事故双方过错及责任的重要证据,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并非此类案件处理的法定前置程序,被告辩解与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金572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被告多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莉

审判员温莉

审判员江跃南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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