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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李某、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哲丹,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现无业,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头条X号。

被告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新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与被告李某、被告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创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旭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新坤、孔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正创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起诉称:2003年9月12日,建行宣武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宣武支行向李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向中正创为公司购买尼桑阳光牌汽车,中正创为公司为李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向李某发放了贷款,但李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建行宣武支行起诉:1、要求李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69元、利息x.64元(截止至2009年7月6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中正创为公司对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

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

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

4、机动车信息查询表。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后来车辆出售并办理过户,剩余借款已经还给中正创为公司,有2003年12月10日中正创为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中正创为公司是否将款偿还建行宣武支行与李某无关。贷款时车辆相关手续在建行宣武支行,因此能够过户就说明贷款已经还清,不同意继续偿还借款。

被告李某提交中正创为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

被告中正创为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中正创为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中正创为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对被告李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出具相反证据,被告中正创为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某(合同甲方)因购买尼桑阳光牌汽车向建行宣武支行(合同乙方,原名称X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为此,双方及中正创为公司(合同丙方)于2003年9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乙方将借款划转本合同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即(或)从2003年9月12日至2008年9月11日;借款用途用于向中正创为公司购买尼桑阳光牌汽车;贷款月利率为4.185‰,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借款本息按月结息;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本合同约定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调整合同利率;甲方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还款,自2003年10月开始,还款总期数为60期;丙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丙方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生效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根据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李某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至2009年7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x.69元、借款利息x.64元。中正创为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另查明一,李某名下贷款所购车辆已转让并过户于石满玉名下,中正创为公司为此出具《证明》:“今有我公司员工李某的贷款购车尼桑阳光一辆,我公司同意将该车售出。所售车之款项直接打入我公司的银行帐户”;另查明二,中正创为公司已于2005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宣武支行、被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宣武支行与李某、中正创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建行宣武支行如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李某在部分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后未能按约定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建行宣武支行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正创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亦属违约,故建行宣武支行要求中正创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中正创为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该公司同意出售车辆,而不是建行宣武支行同意出售该车,因此不能直接推导出建行宣武支行收回了全部贷款后而交付了车辆的相关凭证。李某选择由中正创为公司转交车款而不是向建行宣武支行直接偿还,中正创为公司是否偿还全部款项是李某与中正创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建行宣武支行没有收到相应的偿还款,即有理由向李某进行主张。故李某认为车辆出售后,车款已交与中正创为公司,车辆能够办理过户手续就说明已经还清了贷款,不同意继续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剩余借款本金五万八千七百一十五元六角九分并支付截止至二○○九年七月六日的利息一万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六角四分,及自二○○九年七月七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如果被告李某、被告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八元,由被告李某、被告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旭卿

人民陪审员杜新坤

人民陪审员孔勇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霍焕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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