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建萍,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萍、被告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3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让原告借给他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称可用其在郑州购买的住房和别克轿车作抵押,原告考虑双方是朋友关系,即于2010年3月23日将5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不守信用,不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尚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因被告目前生意上资金周转不开,无法及时偿还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据一份;同年3月23日,原告又借给被告30万元,两次借款共计50万元。2010年3月23日,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王某乙现金五十万元整(¥x),予借6个月,月息2%,用本人中原新城住房一套及别克新君越轿车抵押(此前2010.3.21日借条作废)。尚某2010.3.23”。借款到期以后,原告向被告讨款未果,遂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1年11月6日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尚某位于郑州市X区X路北、前进路东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并支付此款从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减半收取四千四百元,财产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共计七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庆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