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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2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张志×、何××、刘××(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钢锯,驾驶一辆蓝色松花江面包车(车牌豫x),窜至濮阳县X乡X村西北,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750米,价值x元。案发后电缆被追回,发还被盗单位。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同案人张××、张志×、何××、刘××供述,证人李××、马××、韩××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退赃笔录,通信电缆价目表、物价鉴定结论、濮阳市网通公司证明相印证;濮阳县公安局证明及证人张××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濮阳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张××、张志×、何××、刘××均已被判刑。另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自己是从犯、初犯,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自己是从犯、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了盗割电缆的预谋,并到现场盘线,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所辩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另被告人张某某自首、初犯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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