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贵(桂)娥,女,41岁,汉族,农民。
被告岳某某,男,43岁,汉族,农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任贵娥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贵娥、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贵娥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一女岳X,现年18岁,婚生一子岳XX,现年15岁,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随意殴打原告致使二人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任喜良辩称,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双方均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
经过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岳X,现年18岁,婚后生一子取名岳XX,现年15岁,婚后二人感情尚可,现因发生家庭矛盾,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双方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贵娥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任贵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杨颖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