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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柴某某、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某(曾用名柴X、小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曾用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柴某某、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柴某某、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柴某某、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四人预谋从郑州购买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K粉(以下简称K粉)在新郑市贩卖牟利,后柴某某联系刘某某约定以15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K粉并在销售完毕后付款。同年6月1日刘某某通知柴某某K粉到货,柴某某让张某甲、张某乙到郑州从刘某某处将4克多K粉取回。之后柴某某、常某某二人轮流负责保管K粉,张某甲、张某乙二人伺机贩卖,至同年6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查获。经鉴定,查获的K粉重4.02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K粉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柴某某、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K粉4.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贩卖毒品罪,贩卖氯胺酮不满200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柴某某、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柴某某、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9日应予折抵,即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0日应予折抵,即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0日应予折抵,即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0日应予折抵,即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0日应予折抵,即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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