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解放区环卫处焦北所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解放区环卫处焦北所职工,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郭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被告王某某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以给原告跑事为由借款2000元,又于2010年1月31日经山阳区公安分局定和派出所处理约定2010年2月28日还款,但到期被告就是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180元,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5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英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2009年11月20日找被告想通过朋友去看一看在看守所的儿子,被告托人问了是抢夺犯罪,被告对原告说这事情管不了,原告说让见一下儿子给被告两千元。因未给原告办事,原告在被告工作的路段说被告是诈骗犯,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夫妻在派出所保证给被告恢复名誉,但原告至今未给被告恢复名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元支付利息等要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郭某某提供2010年1月31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一份,证明被告保证退还原告2000元。被告王某英质证如下:对保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还没有给被告恢复名誉就又毁坏被告的名誉,所以没有给原告。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2010年1月31日原告出具的保证一份,证明原告没有给被告恢复名誉,反而又毁坏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调取公安机关询问被告王某某询问笔录1份、保证书2份,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此证据拒不发表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郭某某提交的保证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保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发表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郭某某之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原告郭某某找到被告王某某让为其办事,2009年12月25日原告郭某某给被告王某某2000元钱。后原告郭某某报案称被告诈骗,2010年1月31日被告在公安机关给原告郭某某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我叫王某某我保证2010年2月28日还郭某某2000元钱。如果不还拿我工资给”。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收取原告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称原告毁坏被告的名誉,不同意退还,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2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其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2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代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孙慧芳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