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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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黄某甲、黄某乙、农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某韦某(曾用名韦X)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黄某甲

被告黄某乙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钒

被告农某

原某韦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农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韦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韦某某,被告黄某乙及被告黄某乙、黄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钒,被告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韦某诉称,2011年1月29日,原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沿县道479线由良圻农某场某方向往良圻糖厂方向行驶,被告黄某甲驾驶未检验的桂x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兵对向行驶,行至479线12KM+700M处时,由于被告黄某甲的车速过快而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本案交某事故的发生,造成两车碰撞损坏,原某与被告黄某甲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某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9天后,共损失医药费59370.7元,由于原某无钱继续进一步治疗,己回家卧床休息。2011年4月22日,横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某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某与被告黄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某已构成四级和十级伤残,护某等级为部分护某依赖。事故造成原某的损失有:医药费59370.7元×50%=2968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40元×50%=1380元,住院护某69天×49元×50%=1690.5元,交某300元,误某248天×49元×50%=6076元,残疾赔偿金4543元×20年×50%×(70%+8%)=35435.4元,生活护某20年×(12个月×1000元)×50%=12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50%=350元,护某等级鉴定费600元×50%=300元,赡养费(父亲19年×3455元÷4×50%)+(母亲20年×3455元÷4×50%)=16843.1元。合某212059.75元。本案交某事故给原某的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给原某的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三被告尚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某损失212059.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某的身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某驾驶的车辆的情况;

3、横公交某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某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分担情况;

4、被告黄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甲的身份;

5、《询问笔录》复印件(4页)1份,证明被告黄某甲驾驶的车辆管理人是被告黄某乙的事实;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甲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农某所有的事实;

7、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5页)复印件1份、《病重通知存单》复印件2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某受伤住院以及伤情严重的事实;

8、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1份,证明原某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

9、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费发票和护某依赖级别鉴定费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某进行鉴定而损失的鉴定费;

10、横县X村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6份,证明原某父母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及原某家庭成员的信息情况;

1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法鉴字第X号《关于韦某交某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和【2011】法鉴字第X号《关于韦某护某依赖级别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某因事故造成的伤残以及因伤残需要护某的事实。

被告黄某甲辩称,交某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原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某、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后确定;对原某请求的生活护某及护某等级鉴定费因原某主张不符合某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原某主张赔偿赡养费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原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对此被告黄某甲不认可。另外,桂x二轮摩托车是确实是被告黄某甲于2009年向被告农某购买,被告黄某乙和被告农某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被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3月5日被告农某将桂x二轮摩托车卖给被告黄某甲的事实;

2、《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黄某甲和黄某乙已赔偿给原某医疗费共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黄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交某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黄某甲驾驶车辆造成,而被告黄某甲现已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桂x二轮摩托的车主是被告农某,被告黄某乙既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亦不是事故的肇事者,原某将被告黄某乙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某对被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农某辩称,桂x二轮摩托车已于2009年3月5日卖给被告黄某甲,当时某定出卖后如发生交某事故与被告农某无关。该车出卖后被告农某已没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因此,原某要求被告农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某对被告农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甲提供的买卖《协议书》属实,法院应予以认定。

被告农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某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某因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损失应如何承担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农某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2、4、6、7、9、10、11以及原某对被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某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对争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某提供的《统一门诊收费收据》是医疗机构出具,亦是原某遵照医嘱“不适随诊”而产生的医疗费,故本院予以认定;《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某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交某管理部门经现场某验、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等得出的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某认为交某的《询问笔录》与被告农某和被告黄某甲签订的桂x二轮摩托车买卖《协议书》上被告黄某甲的签名不一致,但经本院释明,原某明确表示对这两份证据中“黄某甲”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又因其没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该两份证据中“黄某甲”的签名相一致;被告农某与被告黄某甲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9日20时54分许,原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血液中乙醇含量35mg"100ml)后,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沿县道479线由良圻农某场某方向往良圻糖厂方向行驶,被告黄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x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兵对向行驶,至479线12KM+700M处时某车会车,被告黄某甲驾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某兵、原某、被告黄某甲三人受伤的交某事故。2011年4月22日,横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某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黄某甲过错责任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兵无责任。被告黄某甲不服该认定,向南宁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5月12日该支队作出南公交某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某路交某事故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某当晚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颞叶、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头皮血肿;2、肺挫伤;3、肋骨骨折;4、右锁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4月8日,原某病情稳定后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语言、肢体运动等康复训练;2、如有不适,请及时某诊;3、1-2个月复查头颅MR;4、带药。2011年8月15日,原某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和护某依赖级别分别进行鉴定。2011年9月7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2011】法鉴字第X号《关于韦某交某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和【2011】法鉴字第X号《关于韦某护某依赖级别鉴定意见书》,评定原某的伤残已构成道路交某事故Ⅳ(四)级伤残、Ⅹ(十)级伤残;护某等级为部分护某依赖。

事故造成原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住院期间的护某3336.84元、交某300元、误某10687.76元、残疾赔偿金70870.8元、定残后的护某6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护某等级鉴定费600元,合某207326.1元。事发后被告黄某甲已赔偿原某损失10000元。

另查明,本案原某的父母是韦某保、黄某芳,分别于1950年5月21日和X年X月X日出生。韦某保和黄某芳共生育有四个子女。桂x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农某,2009年3月5日,被告农某以2500元将该车卖给被告黄某甲,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南宁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对横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就本次交某事故作出的横公交某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进行了复核并维持了该认定书,故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根据原某和被告黄某甲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某力大小,确定应由原某和被告黄某甲分别承担总损失的50%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农某与被告黄某甲签订的桂x二轮摩托车《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虽然被告黄某甲没有及时某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该车辆买卖关系的成立。同时,原某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主张要求被告黄某乙、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向原某赔偿的项目、标准及金额,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及责任分担比例确认如下:

1、医药费(57440.1元+1930.6元)×50%=29685.35元,即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认为部分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9天×50%=1380元;

3、定残前的护某48.36元/天×69天×50%=1668.42元,即计算住院期间发生的护某用;

4、误某221天×48.36元/天×50%=5343.78元,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某误某时某共221天;

5、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70%+8%)×50%=35435.4元;

6、关于定残后的护某问题,法律规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护某级别则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本案原某经司法鉴定,伤残后的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护某依赖,根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某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部分护某依赖的护某赔偿比例为50%。部分护某是指生活不能自理,包括:(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五项中有一项需要护某者。综合某某的伤情及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比照有关规定,原某主张每月赔偿护某1000元未超出有关规定,本院应予认定。按上述标准计算,原某定残后的护某为1000元/月×12个月×20年×50%(护某赔偿比例)×50%(责任分担比例)=60000元;

7、交某300元×50%=150元(虽原某没能提供相关交某票据证实,但从原某进行治疗、鉴定等客观需要考虑,其主张的交某300元合某合某,故本院予以支持;

8、伤残鉴定费700×50%=350元;

9、护某等级鉴定费600×50%=3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事故致使原某伤残,确实给原某的精神造成严重的后果,原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某律规定,但其请求赔偿50000元过高,结合某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

综上,被告黄某甲应赔偿给原某医疗费、误某、定残前的护某、定残后的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护某等级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某144312.95元,扣减被告黄某甲已赔偿给原某的10000元,被告黄某甲尚应赔偿给原某134312.95元。

关于原某主张的父母赡养费问题,依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近亲属则包括父母。虽然原某的父母亲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原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亲赡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赔偿给原某韦某医疗费19685.35元(已扣除被告黄某甲赔偿给原某韦某的10000元);

二、被告黄某甲赔偿给原某韦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某5343.78元、定残前的护某1668.42元、定残后的护某60000元、伤残赔偿金35435.4元、交某15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护某等级鉴定费300元,合某104627.6元;

三、被告黄某甲赔偿给原某韦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某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1元,由原某韦某承担2553元,被告黄某甲承担2678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递交某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某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或提出缓交某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波

代理审判员叶秋源

人民陪审员方规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蒙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某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某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某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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