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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宁波市X村X路杨某乙暂住房内,趁无人之机窃得杨某乙放在箱子里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后逃离。赃款已化用。

2010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宁波市X区X街道一工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500元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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