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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余某与被告谷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平舆县。系死者之父。

原告余某,女,汉族,住(略)。系死者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X区东高居委会谷邢庄X-X号。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余某与被告谷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死者张宇飞在驻马店市学习绘画,2011年11月承租于某告房屋内,2011年12月4日夜12点左右,张宇飞到二楼自来水管处洗脸时,不慎从二楼坠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某告的二楼水管处有一米多长没有设置防护某,其建筑物存在严重缺陷,是造成张宇飞死亡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管不问,且事发时对张宇飞不积极施救,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残废赔偿金、丧葬费、火化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0000元的70%,计款3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将房子租给陈建宇,陈建宇让张宇飞、苏慧合租,事发前被告不知情,不存在被告让张宇飞安排到二楼居住一说。张宇飞的死亡是醉酒引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宇飞是因洗脸从二楼摔下,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栏杆,事发后被告积极施救,尽到应尽的义务,对张宇飞的死亡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二原告之子张宇飞因学绘画,租住被告谷xx在驻马店市X区东高居委会谷邢庄的的房屋,具体是和同学陈建宇、苏慧同租一个套间,苏慧在里间西屋住,张宇飞、陈建宇在外间住。2011年12月4日晚,三人同其他朋友在饭馆吃饭时,陈建宇、张宇飞饮了些酒,夜里11点左右三人返回住处,苏慧回了自己屋,陈建宇给张宇飞烧过洗脚水后外出买些吃的,苏慧在床上玩手机准备脱袄睡觉时,听到“扑通”一声,就急忙出了房门,见没人就喊了几声,但没人应,往一楼看,在对着二楼水池处有一个人的身影,到楼下一看,是张宇飞在水泥地上右侧脸面朝下趴着,鼻孔出血,正要扶张宇飞时,陈建宇从外面回来,陈建宇让苏慧打120后,两人将张宇飞扶起往外走但力量不够,就喊了被告,在几人将张宇飞抬到文祥路口后,120车到过将张宇飞拉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重度颅脑外伤、多发脑挫伤、弥漫性脑肿胀、脑疝形成、多发颅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等,经抢救,于2011年12月6日出院后死亡,二原告支出医疗费28436元。

另查明,张宇飞是城镇居民。被告房屋二楼有一洗脸池,距洗脸池不远处,有一米多长围墙很底,没有设置防护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称没有将其房屋出租给二原告之子张宇飞,但未提供证据,而张宇飞又在被告的房屋院落内摔伤,且结合证人苏慧三人合租的证言,本院认定张宇飞与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关于某宇飞死亡原因,被告提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从二楼摔下,因当时没有目击证人,事发后第二天才报警,但根据证人苏慧听到的“扑通”声、原告摔伤的地点在二楼没护某的正下面及摔伤的后果,可以推定,张宇飞系从二楼其住房门口前没有设防护某的很底的围墙下坠落,以致抢救无效而死亡。张宇飞在事发前多次到过事发地点,明知事发地点无护某,醉酒后前往,未尽到一定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自负主要责任,被告将未安装护某存在安全隐患的住房用于某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关于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8436,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张宇飞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全年的标准计算20年,经计算为318605.2元(15930.26元/全年×20年);丧葬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经计算为15151.5元(30303元/全年÷2),原告请求13678元,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三项共计360719.2元。被告负担损失的40%,计款144287.68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4287.6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顾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xx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287.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原告负担2645元,被告负担3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刘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党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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