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38岁,汉族,农民,平江县人,住(略)(系死者魏某南之妻)。
原告魏某丙,女,10岁,汉族,平江县人,住(略)(系死者魏某南之长女)。
原告魏某丁,女,9岁,汉族,平江县人,住(略)(系死者魏某南二女)。
原告魏某戊,男,7岁,汉族,平江县人,住(略)(系死者魏某南之子)。
上述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女,系三原告之母。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喻宗仁,平江县加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平江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雄,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绪南,平江县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与被告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均成、人民陪审员邓雄军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下午6时许,原告亲属魏某南驾驶二轮摩托车装载佘晚根、孔瑞谋从献冲往焕新方向行驶,行至粉龙公路X村国家级转弯处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农用车相撞,造成魏某南、佘晚根死亡,孔瑞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亲属要求,在加义镇X村委和加义镇X村委的主持下,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及亲属就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达成了协议。其中关于魏某南死亡后的赔偿数额确认由被告刘某某赔偿x元(已补的安葬费除外)。由刘某某于2008年12月底付x元,余款在2009年12月底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但被告刘某某在赔偿协议签订后,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按赔偿协议内容支付三原告赔偿款及逾期支付的滞纳金共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5月24日,原告和被告亲属及佘晚根亲属,伤者孔瑞谋等人在加义镇X村委会、加义镇X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的,并经被告刘某某本人签名同意的“关于5.15交通事故经济补偿款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就事故的赔偿达成了协议,其中关于魏某南死亡后的赔偿,双方约定为除已付的x元安葬费外,另外再赔偿x元,限2008年12月底前付x元,2009年12月底付清余款。
2、证人李保民、刘某相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治安拘留期间,其父要求加义镇X村主任、村书记李保民、刘某相进行赔偿调解。2008年5月24日,在加义镇X村委会和加义镇X村委会的主持下,5.15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在加义镇X村新辉餐馆三楼达成了“关于5.15交通事故经济补偿款调解协议书”。2008年5月25日加义镇X村刘某相将该协议书带到平江县治安拘留所,与刘某某见面,并将达成的协议内容告之刘某某,同时提示其风险,刘某某对协议内容表示同意并签名确认。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的后果和达成赔偿协议事实。但2008年5月15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在于死者魏某南,被告刘某某认为双方在2008年5月2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且在制定协议时,刘某某对事故责任划分也有重大误解,所以该协议书中确定的内容应予撤销,不能作为双方赔偿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处理。
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刘某某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用以证实2008年5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分别被处以罚款200元和治安拘留15天。该两份决定书分别在2008年5月15日和2008年5月16日送达给刘某某。
2、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刘某某直到2009年4月13日才收到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08年5月2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才知道2008年5月15日的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在于死者魏某南。由此可以推断,刘某某在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时,对自己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份额,是存在重大误解的。
3、死者魏某南亲属出具的收条5张,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在达成调解协议以前,刘某某已支付魏某南x元安葬费,调解协议达成后,刘某某又分别支付给魏某南亲属6000元。
经本院主持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据此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5月15日下午6时5分许,原告亲属魏某南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装载佘晚根、孔瑞谋二人(三人均未戴安全盔),从平江县X镇献冲往焕新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加义镇X村地段时,因未遵照右侧通行的交通规则,与未取得驾驶资质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对向无牌号农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魏某南、佘晚根当场死亡,孔瑞谋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到场勘测事故现场,并当即对刘某某作出了无证驾驶罚款200元,治安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被告刘某某被治安拘留期间,其亲属代其向魏某南和佘晚根亲属各支付了x元的安葬费,用于魏某南、佘晚根的安葬。2008年5月21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确认魏某南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在2008年5月21日和2008年5月22日将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给了魏某南、佘晚根、孔瑞谋的亲属,被告刘某某并未收到该责任认定书。2008年5月24日应刘某某之父的请求,平江县X镇X村委会和平江县X镇X村委会在征得交警大队的同意下,组织事故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到加义镇X村新辉餐馆三楼进行事故后赔偿调解。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关于5.15交通事故经济补偿款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刘某某对死者魏某南亲属补偿人民币伍万捌仟元(已补安葬费除外),对死者佘晚根亲属补偿人民币陆万元(已补安葬费除外),对伤者孔瑞谋补偿治疗医药费(凭票支付),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其中对魏某南亲属的x元约定在2008年12月底付x元,2009年12月底付清余款,逾期未付每日按5‰支付滞纳金。协议达成后,调解主持人之一刘某相在2008年5月25日将协议书带到平江县治安拘留所,与正在被治安拘留的被告刘某某见面,并将达成协议的内容告之刘某某,同时向其提示风险(即签字就要按期兑现)。刘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并签名确认。调解达成协议后,刘某某被提前解除拘留。但此后,虽经原告亲属几经催讨,刘某某仅在2008年中秋节和2009年1月1日、2009年元月24日三期共计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后,便以家庭困难为由拒付。2009年4月13日,被告刘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到平江县交警大队领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后,认为自己在调解协议中承担的份额已超过其应承担的法定份额。因此,刘某某在诉讼中主张协议显失公平,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撤销,重新划分赔偿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某驾驶的农用车并未投保,目前已被刘某某变卖。
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5日,没有驾驶资质的原告亲属魏某南在驾驶载两人的二轮摩托车行驶途中,因未遵守交通规则,占道行驶与同样无驾驶资质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农用车相撞,造成二死一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现场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发生原因和驾驶双方违章的情节,魏某南与刘某某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依据侵权法之原则,该事故中受损相对较小的刘某某应对魏某南、佘晚根的死亡损失和其他受损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2008年5月24日,事故双方及其亲属在平江县X镇X村、加义镇X村的主持下,达成了由被告刘某某对各受损主体进行相应赔偿的调解协议,是事故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和自己意愿而达成的事故民事赔偿方面的处理结果。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和亲属及调解主持人签名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属其自由行使诉讼权利范畴,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被告刘某某主张签订调解协议时,自己人身受到限制,且不知道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故调解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本院认为,“5.15调解协议”签订时,被告刘某某虽人身受到限制,但其人身受到限制的原因系无证驾驶,被交警处以治安拘留,并非事故的另一方人为原因,同时刘某某系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与其在调解过程中的平等主体地位和自愿表达意志的调解原则并无任何冲突和影响。调解协议是被告刘某某的亲属协商达成的,后调解主持人又将协议送至被告刘某某并告知其内容还释明了风险,被告刘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并签名确认,因此被告刘某某对协议中民事赔偿行为的性质、赔偿的含义、数额都不应存在有错误的认识。故其主张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无事实依据。调解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告刘某某虽不知交通事故中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自己感知的事故发生过程和交警对其治安处罚的行为,足以判断自己在该交通事故过程中有无责任的事实。“5.15调解协议”中刘某某对死者的损失赔偿比例虽与交警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有出入,但交警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仅是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的参考依据,事故双方在调解处理中,对自己的权益是可以放弃或增加的,只要调解协议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方式合法,即为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本案被告刘某某在调解协议签订过程中,对自己的交通违章行为有充分的认识,调解地位平等、意思表示真实,协议是在调解主持人的协调下平等、自愿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故被告刘某某主张调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抗辩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交通事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5.15交通事故经济补偿款调解协议书”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魏某丝、魏某丁、魏某戊因魏某南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抵减刘某某已支付的x元后,被告刘某某还应支付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元,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毅
审判员吴均成
人民陪审员邓雄军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顾尉娜